(2016)黑012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某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宝林,刘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823号原告曹宝林,司机,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徐延斌,现住依兰县。被告刘亮,司机,现住依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滕连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龙,现住依兰县。原告曹宝林诉被告刘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道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延斌,被告刘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原告打车乘坐被告刘亮驾驶的×××号出租车回家,当车行驶到愚公乡西安村道口时,由于冰雪路滑,被告将车驶入道北沟内侧翻,造成原告昏迷40分钟,被路过的县消防队救出,经120送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439.48元,支出交通费268.00元。该事故经依兰县交警队第(2016)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价值2,000.00元皮上衣一件,损坏价值800.00元手机一部,造成另一部价值800.00元手机屏破碎。因被告刘亮驾驶的×××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9.48元,护理费2,312.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误工费2,550.00元,交通费268.00元,鉴定费450.00元,皮上衣和手机财产损失3,600.00元,合计15,319.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依兰县交警大队第2016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宝林无责任。证据二、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82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曹宝林头部、腰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二周医疗终结,无伤残。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五张和病人费用清单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39.48元。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450.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68.00元。证据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亮驾驶的×××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刘亮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皮上衣和手机等财产损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亮已经先行给付医疗费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A、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亮驾驶的×××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皮上衣和手机是否损坏无法确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投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被告刘亮递交的证据A,原告曹宝林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曹宝林打车乘坐被告刘亮驾驶的×××号北京现代出租车回家,当车行驶到依兰县依愚公路22KM700M处,由于冰雪路面滑,被告刘亮操作不当,将车驶入道北沟内侧翻,造成原告曹宝林受伤,经120送到依兰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439.48元,支出交通费268.00元。原告伤情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82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曹宝林头部、腰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二周医疗终结,无伤残。该事故经依兰县交警队第(2016)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亮驾驶的×××号北京现代出租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0时至2016年10月30日0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刘亮已经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亮驾驶车辆,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刘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6天,实际用药14天,每天床费50.00元,原告超出医疗终结时间住院二天,超出时间的床费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皮衣服、两部手机的损失3,6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上述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312.00元,因没有法医鉴定和医生医嘱确认原告伤情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宝林医疗费5,339.48元,误工费1,689.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268.00元,法医鉴定费450.00元,合计9,146.53元。二、原告曹宝林返还被告刘亮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三、上述款额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惠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