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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朝兵与冯湘、陈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兵,冯湘,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朝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6日,住达州市达县。委托代理人于金渤,四川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湘,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10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陈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5日,住址同上。原告王朝兵诉被告冯湘、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兵委托代理人于金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湘、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湘与陈勇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借款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二人所欠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连带予以清偿。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信息表,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限期2个月归还,被告在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按四分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湘、陈勇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4日被告陈勇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王朝兵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王朝兵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限期两个月归还,借款人陈勇。”2015年6月14日被告陈勇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王朝兵现金壹万元(¥10000元),月息按肆分计算,借款人陈勇。”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冯湘、陈勇办理离婚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陈勇亲笔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被告冯湘与陈勇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信息表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此借款属共同债务,被告冯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4年9月4日借款7万元的《借条》约定了两个月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金7万元的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又由于2015年6月14日借款1万元的《借条》上约定月息按肆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金1万元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湘、陈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朝兵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冯湘、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惠丽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