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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乙、徐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玉静,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闸北区。辩护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张伟,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辩护人郑春杰,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家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徐某某、章某、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仲维理、张玉静、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勇、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春杰、孙家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乙因琐事对被害人梁某某心怀不满,遂与被告人徐某某、崔某某(另案处理)商量教训梁某某,崔某某纠集被告人章某,崔某某、章某共同纠集被告人毛某某。2015年11月17日晚20时许,徐某某、章某、毛某某、崔某某四人在陈乙的带领及指认下,至梁某某公司所在地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徐某某、章某、毛某某、崔某某四人拦截梁某某并将其拖至人少角落处,陈乙质问梁某某,徐某某、章某、毛某某、崔某某多次对梁某某拳打脚踢。期间,徐某某、崔某某威逼梁某某下跪磕头;徐某某、章某、崔某某拍下梁某某下跪磕头的视频并发送至其本人及梁某某的微信朋友圈;毛某某强行向梁某某索要人民币50元打车费后先行离开;徐某某、崔某某从梁某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拿走一台卡西欧牌EX-TR350S-GN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849元,嗣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某因被殴打致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划伤和双膝部皮肤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18日,公安干警至被告人陈乙家中抓捕陈乙,陈乙经父亲电话通知后,回家向公安干警投案;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毛某某经公安干警电话联系,均于同年11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四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住处查获涉案卡西欧牌EX-TR350S-GN型数码相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被告人陈乙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梁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乙、徐某某、章某、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另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还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乙、徐某某、章某、毛某某均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乙、章某、毛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陈乙、徐某某、章某、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乙、徐某某、章某、毛某某均系初犯,均有自首情节,并均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乙、徐某某、章某、毛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徐汇区发改委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调解协议、谅解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陈乙、徐某某、章某、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毛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3,000元、5,000元、5,000元,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毛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徐某某、章某、毛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三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另被告人徐某某还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乙、徐某某、章某、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徐某某、章某、毛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四、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五、已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