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玉和与被上诉人铁岭市保财建筑装饰纸制品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玉和,铁岭市保财建筑装饰纸制品材料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玉和,男,满族,1977年9月2日生,满族,住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保财建筑装饰纸制品材料厂,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山西分场。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全新,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姜立宏,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玉和与被上诉人铁岭市保财建筑装饰纸制品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铁开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方玉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玉和,被上诉人铁岭市保财建筑装饰纸制品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全、姜立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铁岭市保财建筑装饰纸制品材料厂一审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硅油纸和铝带,货款8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再生胶40吨,货款23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396400元。被告方玉和一审辩称:原告陈述的二笔货款属实,不同意给付利息,货款已经给付一部分,分四次每次还款10000元,另有约11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在两年内还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硅油纸和铝带,欠货款85000,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再生胶,欠原告货款232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在此之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过货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拖欠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应给付相应货款。被告称已经通过汇款给付部分货款,并提供汇款收据。被告承认在出具欠后,仍在原告处进货,并现金结算。根据买卖交易惯例,如被告现金结算,被告应有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但被告未能提供收款凭证。综合判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结合买卖交易习惯,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汇款是给付欠条所欠货款,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玉和给付原告铁岭市保财建筑装饰纸制品材料厂货款317000元及利息(其中85000元货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32000元货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8852元,由被告负担。方玉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85000元的欠条不是上诉人书写的,一审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做笔迹鉴定,违反审判程序;一审判决没有扣除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铁岭市保财建筑装饰纸制品材料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是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出具的8万5的欠条,在一审开庭庭审时上诉人已经认可其欠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并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违反审判程序;2,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与8万5的欠条及232000元的欠条不是同一批货物。实际上,是上诉人在打完这两个欠条之后又重新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所支付的货款,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当中有出库单和笔录可以证实。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1、关于85000元的欠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打欠条一事,但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提出了异议,二审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对该欠条上欠款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重审时对该欠条的真伪应进一步查实;2、上诉人在向被上诉入出具欠条之后,又在被上诉人处购货多次,上诉人称是现金结清,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是结算的欠条出具后购货的货款,在上诉人之前欠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上诉人又在被上诉人处购货时,被上诉人再次赊货给上诉人是否符合常理?双方均没有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情况下,一审认定汇款凭证是之后购货的货款,是否合适?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该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开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银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方玉和的上诉费8852元,退回方玉和。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