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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郑家清与张幸福、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清,张幸福,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717号原告:郑家清。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幸福,系鄂LT31**号出租车驾驶人。被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汽车出租公司),系鄂LT31**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鄂LT31**号出租车投保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旗古大道*号。负责人:胡晓明,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家清诉被告张幸福、万通汽车出租公司、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清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章玲,被告张幸福,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家清诉称:2015年10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幸福驾驶鄂L×××××号出租车在桂花镇白沙村新路路口前段与原告郑家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家清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幸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家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家清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2016年2月18日,原告郑家清经司法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1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现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出租车系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郑家清各项损失1390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家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以证明一、原告的身份适格;二、原告的误工损失赔偿标准;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一、被告张幸福、万通汽车出租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二、事故车辆鄂L×××××号出租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证据4,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治疗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及应当赔偿的依据;二、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幸福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幸福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没有免赔事由后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L×××××号出租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幸福在合同中约定了事故车辆在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20%。经庭审质证,被��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郑家清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被告张幸福对原告郑家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郑家清和被告张幸福对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郑家清提交的证据2的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来源,原告的相关损失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郑家清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郑家清提交的证据2,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大畈村六组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郑家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咸安区桂花镇明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庭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咸安区唐彪废品收购��(个体工商户)进行调查,经营者唐彪向本院证实,原告郑家清从2013年开始一直将其收购的废品转卖给了咸安区唐彪废品收购站,并向本院提交了咸安区唐彪废品收购站的营业执照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郑家清符合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在城镇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场所;二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郑家清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家清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郑家清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虽然保留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鉴定费应由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幸福驾驶鄂L×××××号出租车在桂花镇白沙村新路路口前段与原告郑家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造成原告郑家清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第2-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幸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幸福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家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家清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花费治疗费33207.01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郑家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6)第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郑家清2015年10月13日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240天;护理时间为110天;建议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原告郑家清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幸福,登记车主是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被告张幸福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名下运营,鄂L×××××号出租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幸福为原告郑家清垫付了费用13206元(该事实系原告郑家清和被告张幸福当庭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2015第2-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幸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家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张幸福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作为鄂L×××××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应当对被告张幸福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郑家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3207.01元,根据原告郑家清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确定。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原告郑家清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郑家清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郑家清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郑家清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15000元,原告郑家清也不得再向被告张幸福、万通汽车出租公司、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根据原告郑家清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19天=950元。4、营养费285元,根据原告郑家清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19天=285元。5、残疾赔偿金49704元,根据原告郑家清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6、误工费11533.68元,根据原告郑家清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误工时间并结合原告郑家清鉴定构成伤残时间,按照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即:33148元/年÷365天×127天=11533.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郑家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法医鉴定致残的时间是2016年2月18日,其误工时间应为127天)。7、护理费8658.05元,根据原告郑家清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110天=8658.05元。8、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郑家清住院���数酌情确定。9、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郑家清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原告郑家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4237.7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3320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85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49442.01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1533.68元+护理费8658.0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3295.73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1500元。由于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就事故车辆鄂L×××××号出租车向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郑家清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家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家清73295.73元。对原告郑家清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0942.01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张幸福应承担100%为40942.01元。因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出租车向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虽然被告源通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张幸福在超出交��险赔偿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郑家清损失的40942.01元,应由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向原告郑家清赔偿32753.61元(40942.01×<1-20%>);由被告张幸福赔偿原告郑家清8188.40元(40942.01×20%)。综上,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家清83295.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家清32753.61元;合计赔偿原告郑家清11604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家清的事故损失124237.74元,由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16049.34元;由被告张幸福赔偿8188.40元,被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对被告张幸福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幸福为原告郑家清垫付了费用13206元,扣减其应当赔偿原告郑家清的8188.40元,多出的5017.60元在被告长江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郑家清的116049.34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张幸福。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张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第二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第四个项目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314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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