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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周明军、汪九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周明军,汪九芹,廖火荣,周爱珍,周明武,周爱红,汪宝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45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住址: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号。诉讼代表人:吾幸桃,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娴,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周明军。被告:汪九芹。被告:廖火荣。被告:周爱珍。被告:周明武。被告:周爱红。被告:汪宝升。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被告周明军、汪九芹、廖火荣、周爱珍、周明武、周爱红、汪宝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明军、汪九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21226.7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廖火荣、周爱珍、周明武、周爱红、汪宝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娴、被告周明军、廖火荣、周明武、周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九芹、周爱珍、汪宝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周明军、汪九芹、廖火荣、周爱珍、周明武、周爱红、汪宝升以购钢材为由,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廖火荣、周爱珍、周明武、周爱红、汪宝升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明军、汪九芹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周明军、汪九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廖火荣、周爱珍、周明武、周爱红、汪宝升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明军、汪九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21226.7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廖火荣、周爱珍、周明武、周爱红、汪宝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2.5元,由被告周明军、汪九芹、廖火荣、周爱珍、周明武、周爱红、汪宝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志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