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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韩红英与山东双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英,山东双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291号原告韩红英,女,成年,汉族,住滨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安全,男,成年,汉族,住滨城区。被告山东双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岳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征兵,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滨州滨城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司顾问。被告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六路646号。法定代表人付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峰峰,男,成年,汉族,住滨城区,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六路646号。法定代表人付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系公司职工。原告韩红英与被告山东双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奇公司)、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全,被告双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征兵、刘建华,被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峰峰,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英诉称,被告双奇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与韩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107号房出售给韩莹,总房款19476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韩莹于2013年5月31日交清了房款。韩莹于2015年1月5日将与该合同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能交房。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947600元并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红英于庭前申请追加运通公司、交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与被告双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双奇公司返还购房款1947600元;3、判决运通公司、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奇公司辩称,1、我公司确与韩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韩莹并未实际付款;2、韩莹与韩红英签订转让协议,我公司不知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3、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授权双奇公司对此房屋进行买卖,韩莹与双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运通公司和交运公司没有收到韩莹支付的房款。被告交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授权双奇公司对此房屋进行买卖,韩莹与双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运通公司和交运公司没有收到韩莹支付的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案外人韩莹与被告双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滨州市博兴县胜利三路北首与205国道交汇处、编号为博国用第(2010)101-010-0019-00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滨南客运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7博规建工(2010)079号,施工许可证号为:博施字(2011)010号。2、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滨州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博房开预字第20110072。3、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系商业用途,为1-2层107号房,建筑面积324.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款19476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5月17日一次性付清,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诉称案外人韩莹已于2013年5月31日一次性向被告双奇公司付清购房款1947600元,并提供加盖“山东双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韩莹在庭审时出庭作证,以证明该事实。被告双奇公司辩称未收到韩莹交付的房款。2015年1月5日,案外人韩莹与原告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韩莹2013年5月17日与被告双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双奇公司开发的滨南客运中心站综合楼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324.6平方米,总价款1947600��,已于2013年5月31日付清全部房款。现韩莹将对双奇公司享有的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另查明,涉诉商品房所处的滨南客运中心综合楼开发主体系运通公司、交运公司。2012年7月16日,运通公司、交运公司(甲方)与双奇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滨南客运中心站综合楼主楼15层(建筑面积约15570平方米)、副楼商务办公楼8层(建筑面积约611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双方并就付款方式、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再,经本院对被告双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征兵调查,其称双奇公司与运通公司、交运公司存在口头协议,运通公司、交运公司允许双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售楼房,但所售楼房的价款需全部付至运通公司、交运公司,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价款(3500元/平方米)的部分,由运通公司、交运公司扣除税款后再返还至双奇公司。涉诉商品房至今尚未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滨南客运中心站综合楼预售信息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权利转让协议及本院依法对被告运通公司工作人员调查过程中运通公司工作人员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依法对被告双奇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评议:原告韩红英为证明案外人韩莹已将购房款向被告双奇公司交付,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韩莹/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元¥1947600.00/收款事由购房款/2013年5月31日,加盖“山东双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双奇公司否认收到购房款,称为韩莹出具收据的原因系由韩莹以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形式对外融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案外人韩莹出庭作证。韩莹陈述其是以现金方式将购房款交给双奇公司职工岳征兵,对资金的来源,韩莹陈述是其家庭经营4S店,家里存放着现金。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韩莹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1、从购房款的交付凭证来看,原告除提交双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外并未提交涉案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2、从资金来源来看,韩莹仅陈述其家中经营4S店,家中存放现金。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所开4S店的营业执照、4S店财务经营状况报表及经营过程中现金的收支情况。韩莹并未就其家中存放接近2000000元现金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3、从交付过程来看,韩莹在法庭陈述过程中先是陈述合同和收款收据的日期是同一时间,签订合同当天付的款;后又陈述是先签订合同,后交款,交款当天双奇公司出具���据。韩莹另陈述提着两个方便袋将款项交给岳征兵,交付款项地点在博兴县城,是在车上交给岳征兵的。但其就上述现金交付的过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现代资金流通凭银行转账非常便捷的时代,韩莹自称家中经营4S店,接近2000000元的巨额款项竟然用方便袋在车上就交付被告职工岳征兵,明显有悖日常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且韩莹亦未说明将款项交付岳征兵后,被告双奇公司是如何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4、从韩莹自称用现金交付的动机来看,韩莹陈述与双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5000元/平方米(合同实际约定6000元/平方米),其觉得价格便宜才用的现金,显然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房屋价格高低与是否用现金支付没有必然的联系,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必须现金交付房款。综上,原告韩红英作为韩莹与被告双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的承继人,主张韩莹以现金方式直接向双奇公司交付2000000元购房款,仅提交加盖双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而未提交其他交付凭证,结合韩莹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韩莹确已将涉案购房款交付双奇公司。因此,本院认定韩莹未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韩红英所诉请的主张,系基于与案外人韩莹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所承继的对被告享有的权利,故案外人韩莹享有的权利成为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对涉案购房款的交付,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涉案购房款金额接近2000000元,原告主张付款义务人以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现金方式交付,在收款方否认收到的情况下,原告除提交收���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外,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款义务人的交付方式、地点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合理性作出解释。原告依据与韩莹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交运公司、运通公司帮助双奇公司对韩莹实施了欺诈行为,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基础(韩莹确已向双奇公司交付购房款)成立,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韩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