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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96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宁海县岔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当天经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改正自身缺点,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