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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4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隆阳区杨昇糯橄榄种植专业合作社诉隆阳区潞��镇丛岗村委会丛岗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隆阳区潞江镇丛岗村委会丛岗一组反诉隆阳区杨昇糯橄榄种植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阳区杨昇糯橄榄种植专业合作社,隆阳区潞江镇丛岗村委会丛岗一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4316号原告(反诉被告)隆阳区杨昇糯橄榄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杨昇糯橄榄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竹存,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国红,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隆阳区潞江镇丛岗村委会丛岗一组(以下简称丛岗一组)法定代表人杨荣新,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隆阳区杨昇糯橄榄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隆阳区潞江镇丛岗村委会丛岗一组、被告隆阳区潞江镇丛岗村委会丛岗一组反诉原告隆阳区杨昇糯橄榄种植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竹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红,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昇糯橄榄种植合作社诉称,2014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并经被告丛岗一组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同意,被告将其攀枝花林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一)承包事项���1、土地面积约6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方开鹏地江边排口田头,南至方开武、幸正明田边,西至原老路集体广场杨荣新建的小房子边、房背后到现走原老路至张孝田边、大中摆田脚,北至金文学、方开鹏地边。2、承包期30年,即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44年11月28日止。3、承包费用按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由乙方(原告)支付给甲方(被告)土地承包费5000元。4、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捐助甲方文艺活动经费5000元。(二)相关约定:1、承包费用的支付时间为每年度11月30日以前交纳。2、乙方经营承包期内,在不损害原生态攀枝花树的情况下,有对承包地的使用、改造、建设办公场所及加工厂房的权利。3、在乙方经营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土地被征用等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甲、乙双方要积极支持,土地面积补偿全归甲方所有。乙方承包期间投资的房屋、电、水等道路��造投入的补偿归乙方所有,攀枝花树补偿归农户个人所有。4、承包期满,如乙方不再承包,其承包期间所形成的地上附着物(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如要继续承包,承包事宜另议。(三)违约责任:1、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要遵守以上条款,如甲方(被告)违约,必须承担乙方(原告)经营中投入资金五倍的损失。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承包费,并按一年承包费的五倍赔付甲方。”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到潞江法律服务所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并投入资金对承包土地进行开发。在原告开发过程中,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不断违反约定,阻挠原告施工,对原告停水、停电,并要收回土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发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民币125708元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10000元;2、2014年12月28日支付的青苗费10000元;3、开挖攀枝花林承包地的挖机费用21170元;4、支付招待挖机驾驶员工时费500元(5天);5、支付购买粉刷墙面漆、电烤火、桌子、凳子、层板、热水壶等物资的费用1636元;6、工程款14552元;7、施工费30000元;8、支付开发承包地的杂项款24109元;9、支付水管款10071元;10、支付承包地守挖机工时费、做饭工时费、生活费、卫生费3060元;11、出差、接待支出610元。矛盾产生后,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同意,并提出一些无理条件和要求,使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荣新早与被告签订过该片攀枝花林的承包合同,其利用任小组长的名义诱骗原告承包该组的攀枝花林的土地,让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后,又想采取违约手段迫使原告退出承包,同时还想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不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经营中投入资金的五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投入资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攀枝花林承包合同。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708元,并支付违约金251415元,合计377124元。被告(反诉原告)丛岗一组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承包被告的攀枝花林,经被告多次召开群众会议商量、双方现场指认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双方指定的界限开发经营,而是违反合同约定超挖超占,并违反经营中不得损害攀枝花树的约定,用挖机挖断了四棵攀枝花树的根系致其死亡。另外,原告为降低水电架设成本,接用了被告的水电,承诺用水方面弥补费用4000元,用电方面弥补10000元,但原告至今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因原告违约超挖超占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又于2015年5月28日到现场对土地界限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对合同进行了修改,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10年承包费10万元,但原告随后反悔并拒绝支付。综上,原告的请求太离谱,并且原告违约在前,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由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5000元,并恢复超挖面积的原状。2、因原告挖死农户的攀枝花,由原告补偿相应管理费2400元(600元/棵×4棵)。反诉被告杨昇糯橄榄种��合作社针对反诉辩称,1、原告严格依据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攀枝花林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经营开发,根本不存在超挖、超占等现象,更没有违约。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原告在承包经营中,并未采取不当方法损害农户的攀枝花树,更未用挖机挖断攀枝花的根系并致其死亡。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被告无中生有,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郭竹存任合作社理事长,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不持异议。2、合同见证书一份(附攀枝花林承包合同书和丛岗一组承包攀枝花林村民签字名单),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攀枝花林承包合同书得到了丛岗一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签字同意,并且合同签订后依法进行了见证,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两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且该两组证据均能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承包费收条复印件、青苗费付款凭证复印件、开挖攀枝花林挖机台班费收据复印件、开挖攀枝花林招呼挖机工时费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购粉刷漆、取暖器、水壶、桌子、凳子、层板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购热水壶购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付攀枝花林工程款收款凭��复印件、付邱大应工程款付款凭证复印件、付架水管工时费和拉水管运费收据、付开发攀枝花林破石头和挖土方及拖车费收据复印件、付灌浆沙山价和运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购油、刷子、垃圾桶、米、漆、钉子等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塑料水管销售明细单复印件、攀枝花林守挖机和做饭用工明细表复印件、坞水河打扫卫生用工明细表复印件、平整场地伙食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定额发票复印件十八份,以证实原告承包攀枝花林后,开发攀枝花林投入资金12467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除对购粉刷漆收款收据和坞水河打扫卫生用工明细表持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提出上述两项支出与原告开发攀枝花林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仅对购粉刷漆收款收据和坞水河打扫卫生用工明细表持有异议,而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中关于购粉刷漆、取暖器、水壶、桌子、凳子、层板的收款收据三份,购热水壶的购货清单一份,购油、刷子、垃圾桶、米、漆、钉子的收款收据三份,坞水河打扫卫生用工明细表一份,定额发票十八份均无法确定为原告开发攀枝花林的专项支出,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确认界限照片四张、超挖界限照片二张、接用水电位置照片二张、挖断攀枝花根系和攀枝花死亡照片四张,以证实承包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到现场对承包土地的界限进行确认,后原告在开发过程中超挖超占,并挖断了四棵攀枝花树的根系致其死亡及原告接用被告的水管、接用杨荣新的电表均未交费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持有异议,提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人员均不明��,与本案无关;原告接用被告的水、接用杨荣新的电是事实,但原告才用了几天就被强行停水停电,原告不是不支付水电费,而是无法支付水电费。本院认为,原告对合同签订前双方对承包界限进行过现场确认和开发中接用了被告的水管、杨荣新的电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与被告提交的该部分照片相吻合,故对该部分照片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对挖断攀枝花根系和攀枝花死亡的照片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攀枝花林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双方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5月28日到现场再次确认界限后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重新拟定了合同条款,但原告反悔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持有异议,提出该合同原告并未签字认可,不具备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发生矛盾后,��攀枝花林的承包事项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的事实,对所能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原被告协商和丛岗一组的农户同意,被告将其攀枝花林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荣新及村民代表共同到现场对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进行了确认后,双方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攀枝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一、承包事项:1、土地面积约6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方开鹏地江边排口田头,南至方开武、幸正明田边,西至原老路集体广场杨荣新建的小房子边、房背后到现走原老路至张孝田边、大中摆田脚,北至金文学、方开鹏地边。2、承包期30年,即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44年11月28日止。3、承包费用按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由乙方(原告)支付给甲方(被告)土地���包费5000元。4、乙方(原告)在承包期内,每年捐助甲方(被告)文艺活动经费5000元。二、相关约定:1、承包费用的支付时间为每年度11月30日以前交纳。2、乙方(原告)经营承包期内,在不损害原生态攀枝花树的情况下,有对承包地的使用、改造、建设办公场所及加工厂房的权利。3、在乙方(原告)经营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土地被征用等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甲、乙双方要积极支持,土地面积补偿全归甲方(被告)所有。乙方(原告)承包期间投资的房屋、电、水等道路改造投入的补偿归乙方(原告)所有,攀枝花树补偿归农户个人所有。4、承包期满,如乙方(原告)不再承包,其承包期间所形成的地上附着物(固定资产)归甲方(被告)所有,如要继续承包,承包事宜另议。三、违约责任:1、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要遵守以上条款,如甲方(被告)违约,必须承担乙方(原告)经营中投入资金五倍的损失。如乙方(原告)违约,甲方(被告)不退还承包费,并按一年承包费的五倍赔付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承包的攀枝花林范围的南端,有被告的集体活动简易广场一个,原被告在协商承包事宜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均未明确该广场的四至界限,也未将广场的面积从原告承包面积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土地承包费1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到潞江法律服务所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见证,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攀枝花林李子、青枣青苗损失10000元。随后,原告开始投入资金在承包的攀枝花林土地范围内开挖道路、架设水管、平整场地、开破岩石、建盖办公用房,并与被告及杨荣新个人口头协商,接用了被告的水���和杨荣新个人的电表,对接用水电的补偿问题也进行了口头协商。2015年3、4月份,在原告建盖办公用房期间,被告认为原告的开发超出了双方确认的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开始阻挠原告施工,并强行截断了原告的用水、用电,原告被迫停工。矛盾发生后,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并准备对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修改,后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未能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现原告对承包的攀枝花林土地仍无法进行开发经营。原告在承包后已投入的开发资金具体有:支付土地承包费10000元、支付青苗费10000元、支付挖机费21170元、支付协助挖机工作的人员工时费500元、支付攀枝花林办公房工程款14552元和施工费30000元、支付水管费10071元、支付水管运费500元、支付架设水管工时费240元、支付破攀枝花林石头费用16870元、支付挖土费用3330元、支付拖车费用2000元、支付灌浆��货款和运费680元、支付攀枝花林承包地守挖机和做饭费用1040元、支付攀枝花林承包地平整场地生活费650元,合计121603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丛岗一组自愿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其攀枝花林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土地的面积、四至界限、承包期限、承包费金额、违约责任及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依约享有对承包土地开发经营的权利;被告收取了土地承包费后,依约负有保证原告对承包土地进行正当开发经营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承包范围对承包土地进行开发经营,并无超出承包范围进行开发的行为,被告阻挠原告在承包范围内实施开发,致原告无法正常对承包土地进行开发经营,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原告投资开挖的道路、架设的水管、建盖的办公用房等相关设施均可继续使用,其实际损失主要表现为开发经营时间的延误。受原告阻挠,原告被迫停止开发已近一年,原告的该项损失可按一年的承包费金额(1万元)予以确认,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却适用了两种计算标准,即原告违约时以其交纳的年承包费金额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被告违约时则以原告投入的开发资金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双方应当适用同一计算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均按年承包费金额(1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较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以原告交纳的年承包费金额为计算标准,乘以原告请求的倍数(2倍)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并恢复超挖超占面积原状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进行开发,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挖死攀枝花树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攀枝花树已分配到户,如原告在开发经营中造成了承包范围内的攀枝花树死亡,应由攀枝花树的所有人向原��主张损失赔偿,被告不是该赔偿请求的适格主体,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接用丛岗一组的水管、接用杨荣新个人的电表后拒不补助相应资金的答辩,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攀枝花林承包合同书》。二、由被告隆阳区潞江镇丛岗村委会丛岗一组赔偿原告隆阳区杨昇糯橄榄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由被告隆阳区潞江镇丛岗村委会丛岗一组支付原告隆阳区杨昇糯橄榄种植专业合作社违约金20000元(10000元×2倍)。上列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隆阳区杨昇糯橄榄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隆阳区潞江镇丛岗村委会丛岗一组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原告隆阳区杨昇糯橄榄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4056元,由被告隆阳区潞江镇丛岗村委会丛岗一组负担3000元;本案征收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隆阳区潞江镇丛岗村委会丛岗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郑汝松审 判 员  李 树人民陪审员  放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成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