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谢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辉,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和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友义,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志伟,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辉及其辩护人付友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谢辉先后6次分别在安岳县岳阳镇文轩书店对面街边及楼上、普州桥头、土地堂沟农贸市场、经廉小区门口向陈某、姜某、蒋某某出售冰毒共计约3.6克,获利880元。2015年12月2日,谢辉驾车途经安乐路时被交警挡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6.48克、麻古0.58克。2015年12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谢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尿液检测报告、证人陈某、姜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约1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辉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谢辉的辩护人提出:从谢辉身上查获的毒品系谢辉部分用于贩卖,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项“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的规定,辩护人未提供支撑该辩护意见的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从谢辉身上查获冰毒6.48克、麻古0.58克与其出售给陈某、姜某、蒋某某冰毒约3.6克,应全部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决定采纳检察机关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谢辉的违法所得八百八十元予以追缴。三、涉案毒品冰毒6.48克、麻古0.5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林利审 判 员  吴益彪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棹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