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朱虎、卓士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朱虎,卓士永,孙永,周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2769号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桃园镇桃园街82号。法定代表人王宗荣,该社主任。被告朱虎。被告卓士永。被告孙永。被告周伟。本院在审理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朱虎、卓士永、孙永、周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