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赵长忠与宾县公安局、宾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忠,宾县公安局,宾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长忠,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效,北京培仁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宾县公安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张维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迎宾路1号。负责人苏晓明,常务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宋欣雨,宾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上诉人赵长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长忠及委托代理人刘永效,被上诉人宾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明洁,被上诉人宾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欣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31日,中铁二十二局进行哈尔滨至佳木斯铁路建设项目宾州镇过��段施工期间,赵长忠阻碍施工,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宾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赵长忠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赵长忠申请行政复议,宾县人民政府维持宾公(胜)行罚决字(2015)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宾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赵长忠存在违法行为。在法律适用上,符合赵长忠违法行为具体情况,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况。赵长忠提出宾县人民政府对案件合并审查,未进行听证,违反《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程序违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未设定听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效力高于《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赵长忠在复议程序中,未提出申请,因此,复议机构未听证审理,不属程序不当。赵长忠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长忠请求撤销宾公(胜)行罚决字(2015)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驳回赵长忠请求撤销宾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赵长忠���诉称,首先,依据《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应进行听证。宾县人民政府将赵长忠提起的复议案件与其他人提起的复议案件合并审查,但未进行听证,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其次,中铁二十二局施工机械进入赵长忠承包地,赵长忠有权制止其毁坏农田、破坏生产的行为,赵长忠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宾县公安局给予赵长忠处罚,而且是顶格处罚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宾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宾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宾公(胜)行罚决字(2015)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宾县公安局辩称,事发时,哈尔滨至佳木斯铁路工程宾州��过境段建设用地已征收完成,施工单位可以进场施工。赵长忠阻碍中铁二十二局施工机械施工,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该局对赵长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宾县人民政府辩称,赵长忠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其依法受理,依法向宾县公安局送达立案通知书,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赵长忠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申请裁决、行政诉讼方式解决,不应阻碍施工单位施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长忠对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数额存在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赵长忠阻挠施工属于违法行为,宾县公安局依据赵长忠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宾公(胜)行罚决字(2015)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赵长忠扰乱单位生产秩序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宾县人民政府对赵长忠等四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未履行听证程序并未违反该条的规定。综上,赵长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长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玉清代理审判员 赵 扬代理审判员 于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博徐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