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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付秀云、唐景鑫、周恭粮、周恭祥、周恭敏与方小圆、周建华、周恭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云,唐景鑫,周恭粮,周恭祥,周恭敏,方小园,周建华,周恭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81民初92号原告付秀云,女,194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景鑫,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恭粮,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恭祥,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恭敏,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朝智,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小园,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建华,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恭信,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原告付秀云、唐景鑫、周恭粮、周恭祥、周恭敏与被告方小圆、周建华、周恭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潘泽华、潘永成与被告方小圆、周建华、周恭信均系租赁合同的甲方,潘泽华、潘永成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经本院告知原告补充提供潘泽华、潘永成的相关信息材料,原告未能提供,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被告亦不能提供潘泽华、潘永成的相关信息资料),致本院不能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秀云、唐景鑫、周恭粮、周恭祥、周恭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