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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耿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504号原告耿某,女,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金钟杰,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褚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褚印军。原告耿某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金钟杰、被告褚某及委托代理人褚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夏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考虑到被告是三婚且没有孩子,我是二婚,有一个孩子(2002年12月出生),双方结合有利于抚养孩子,基于这样的考虑缔结的婚姻。不料婚后我发现,我们二人没有共同语言,不能相互恩爱、相互关心,被告因生活琐事动不动就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几个月,导致感情日渐淡薄。几年来,被告在莘县燕塔办事处王化窑厂干活,很少往家里交生活费,家庭生活支出、抚养孩子基本都是我一人承担,所以婚后未积攒任何财产。2014年2月,因为走亲戚的一点琐事,被告不辞而别,直至今日仍然没有见面。所以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褚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特别是我与原告夫妻二人感情较好,我在王化窑厂上班,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了,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要求离婚,原告需要给我3万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夏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二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婚前有一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分居至今。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另查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认可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是婚后购买,属于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又查明,原告提交婚前财产协议一份主张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被告婚前财产有曹楼村农家院一处,原告婚前财产有住宿楼房一套,以上财产由女儿康某继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对此不知情,协议上的手印不是其捺的,但是其认可楼房是原告婚前购买。被告主张婚后交给原告27000元楼房款,应由原告返还,楼房涨价部分进行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具2009年3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35000元,是婚后被告要去云南打工,原告向其父亲借的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认识较短,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二人因缺少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庭审中,被告称因财产问题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需要原告支付3万元。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方面来看,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应离异。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认可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是婚后购买,应平均分割,洗衣机归原告,电动车归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3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涉及到第三人合法权益,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交给原告楼房款27000元,要求返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住楼房,为原告婚前所买,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对楼房涨价部分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褚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