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周桂华拖欠工程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春华,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周桂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再终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春华,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新发村。法定代表人徐金富,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周桂华,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再审人王春华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2000)香经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周桂华向该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2年4月11日作出(2002)香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该院于2002年10月17日作出(2002)香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王春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黑高民申复字第7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富隆公司、周桂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11月6日,王春华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称富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972,526.8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隆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富隆公司将从黑龙江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台胞公司)执行回的台胞小区A栋3单元702号,4单元301号、701号、702号等4套房屋归王春华所有,折抵欠款609,661.80元;余款362,865.06元于2001年5月末给付。该院作出(2000)香经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周桂华以该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2002)香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2)香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5月10日,王春华将其完成的太平北棵小区4号楼工程转让给黑龙江省龙法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龙法公司),总工程款为1,167,526.86元。约定分期还款,但未履行。1999年3月,龙法公司更名为富隆公司,债权债务由富隆公司承担。1999年8月,富隆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19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72,526.86元。富隆公司承认上述事实,同意以房产作价抵偿部分工程款,余款暂缓给付,王春华对此无异议。该调解书确认,富隆公司给付王春华工程款972,526.86元,于2001年2月21日前给付609,661.80元(此款富隆公司以在台胞公司取得房产四套作价偿还,该房产的地址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台胞小区A栋3单元702号合款146,788.20元,4单元301号合款169,344元,4单元701号合款146,764.80元,4单元702号合款146,764.80元。富隆公司负责办理过户更名,费用由富隆公司承担,富隆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前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如富隆公司不能以该房产偿还王春华欠款,富隆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前给付王春华609,661.80元),余款362,865.06元于2001年5月末前给付王春华。本案受理费14,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富隆公司负担,于2001年5月末前给付王春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再审中,周桂华称,2000年10月29日,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分配合同一份,约定台胞小区A栋3单元702号,4单元701号、702号等12套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而原审原、被告将本应属于第三人的房屋进行处分,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不得以第三人的房屋偿还债务。富隆公司提出,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偿还,已不欠原审原告的钱。原审时,没有委托他人进行调解,是胡家隆与王守君私自与原审原告协商调解的,原调解无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1996年5月10日,龙法公司出具了欠王春华在太平工地工程款1,167,526.86元的欠据1份。现富隆公司提出欠王春华的工程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又查明,周桂华在承包富隆公司所属的第六分公司期间,承建了台胞公司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台胞小区A栋商品房工程。工程竣工后,因台胞公司拖欠工程款,富隆公司于1998年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胜诉后,经执行,用台胞公司的房产抵偿了所欠的工程款。2000年10月29日,王春华、富隆公司及周桂华经三方协商就台胞公司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如何分配,签订了房屋分配协议书一份。按照协议约定,周桂华按200万元分配住房,1单元502号,3单元702号,4单元701号、702号等12套房屋产权归周桂华所有。原审时,富隆公司将周桂华所有的房屋,即A栋3单元702号、4单元701号、702号,用于抵偿了欠王春华的工程款,现富隆公司提出,原审时,没有委托胡家隆、王守君参加调解。经查,原审时,富隆公司已出具了盖有公章和授权明确的委托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富隆公司欠王春华工程款1,167,526.86元,有富隆公司出具的欠据为证。现富隆公司已给付王春华工程款195,000元,尚欠工程款972,526.86元,事实清楚。为此,王春华要求富隆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富隆公司提出欠王春华的工程款已全部偿还,但富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时,富隆公司委托胡家隆、王守君参加诉讼,并出具了盖有公章和授权明确的委托书,现富隆公司提出没有授权胡家隆和王守君与王春华进行调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00年10月29日,王春华、富隆公司及周桂华经三方协商,就台胞公司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如何分配签订了房屋分配协议,按该协议规定,明确了三方应各自分得的房屋。但原审时,王春华、富隆公司对三方房屋分配协议未经重新协商变更的情况下,将应属于周桂华所有的3套房屋,用于抵偿了其所欠王春华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判决:撤销本院(2000)香经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富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春华工程款972,526.86元。案件受理费14,735元,由富隆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春华。王春华及富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4日作出(2003)哈民再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2004年,王春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02)香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2000)香经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理由是该调解书并未侵犯周桂华的合法权益。本院再审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2001年1月11日,富隆公司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执行款分配方案》,表示经三方对账达成如下分配协议:富隆公司应得61万余元,4套房产(其中3套房产在原三方协议中归周桂华、1套归王春华)及现金2200余元;王春华应得108万元,4套房产1个车库(非原三方协议中房产)及现金24万余元;以房抵债给案外人林景峰两套房产;周桂华应得153万余元,4套房产1个车库(原三方协议中即归其)及现金70万余元。同时请求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按此分配方案直接给付三家受益人,后续问题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无关,绝不再找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分配方案上无周桂华、王春华的签字,但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办案人证实该方案是各方都同意的。2001年1月15日,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黑龙江省龙法拍卖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照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与王春华、周桂华所签订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协助出具办理产权确认书等手续。”黑龙江省龙法拍卖行据此为案涉房产分别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使受益人能够办理产权手续。1月16日,富隆公司、王春华、案外人林景峰及周桂华之子温松波分别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出具收条,承认已按该方案收到执行款物。同日,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富隆公司申请执行台胞公司一案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本院再审认为:富隆公司、周桂华及王春华达成的三方《协议书》已被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所取代,三方《协议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从两者的效力来看,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是司法行为,该院的执行行为及相关法律文书至今仍依法生效,故其效力远高于存在严重争议的三方《协议书》;其次,从两者的内容来看,三方《协议书》是按照执行回16套房产2个车库设定的,而执行分配方案是按照实际执行回的12套房产2个车库及96万余元现金具体分配的,且12套房产的房号与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号亦不尽相同,待分配的款物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再次,从两者的形成时间来看,三方《协议书》在先,执行分配方案在后,两者的指向均为富隆公司从台胞公司执行回的款物,虽然周桂华未在执行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但其实际接收执行款物的行为及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办案人的证言均能证明执行分配方案是各方同意的,故执行分配方案构成对原三方《协议书》的修改和变更,且执行分配方案已实际履行完毕;最后,从周桂华的主张来看,其在已按执行分配方案实际取得153万余元执行款物(4套房产1个车库70万余元现金)后依然按原三方《协议书》向富隆公司索要7套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2)香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王春华与富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周桂华合法权益为由作出的判决有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2)香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0)香经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5元,由被申请人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华杰审判员 吴启龙审判员 唐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霁阳杜欣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