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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瑞与肖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肖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刘瑞,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桑阿镇程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猛,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兵,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贾镇贾镇街村委会****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会。负责人任建国,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与被告肖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肖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肖兵驾驶鲁PEV6**小型客车,沿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线烟庄东时与原告驾驶的鲁P3L6**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刘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PEV6**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共计90305.4元。被告肖兵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方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鲁PEV6**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需要商业险赔付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7时50分许,肖兵驾驶鲁PEV6**小型客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线烟庄东时,与刘瑞驾驶的鲁P3L6**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刘瑞受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肖兵和刘瑞分别负同等责任。鲁PEV6**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刘瑞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0462.6元,出院后复查支出医疗费864.2元,医疗费共计为21326.8元。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刘瑞出院后的武功时间及护理时间、营养费用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2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瑞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后误工时间拟为27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150天;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拟为30日,护理时间拟为2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根据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原告车辆鲁P3L6**损失为83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272元。鲁PEV6**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和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合法的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21326.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36927.45元、护理费2168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8350元、交通费272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05063.8元,其中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708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938.4元,被告肖兵承担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瑞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6825.4元。二、被告肖兵向原告刘瑞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50元三、驳回原告刘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原告刘瑞承担30元,被告肖兵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