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沈宏与张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张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247号原告沈宏,男,1968年日出生。被告张炜,男,1973年日出生。原告沈宏与被告张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宏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挖掘机转让协议,原告以6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一台挖掘机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日付款10000元,余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有钱及时偿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利息,至今未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炜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欠账款的事实。2、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炜与原告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以6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一台挖掘机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日付款1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沈宏与被告张炜在第一师四团签订了一份挖掘机转让协议,原告以6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一台挖掘机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日付款1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沈宏挖掘机款5万元,(伍万元正),同意支付壹年利息款,银行工作人员来算利息。欠款人张勇,2015年12月12日”。同时查明:张勇系被告张炜的曾用名,被告于1991年将自己的姓名从张勇改为张炜,张勇与张炜系同一人。经本院调查,被告张炜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沈宏与被告张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挖掘机卖给被告,被告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款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宏挖掘机款50000元,利息3000元,两项合计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炜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