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世创与东莞市恒州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创,东莞市恒州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梁世创,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谭奕勇,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恒州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金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8474721-1。法定代表人:赵潜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荣香,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世创与被告东莞市恒州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人民陪审员房嘉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创的委托代理人谭奕勇,被告恒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荣香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创诉称:梁世创于2013年7月7日入职恒州公司处,担任制模部师傅。自梁世创入职以来,恒州公司一直拒绝与梁世创签订劳动合同。梁世创每月的工资由月初始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等构成。自2013年7月梁世创入职起至2014年6月,梁世创的初始工资为10.5元/小时,从2014年7月起初始工资提高为11.5元/小时。梁世创在恒州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月休息1-2天,每天平均加班不少于4小时,但恒州公司不分工作日加班或星期六、日加班,仅按每小时初始工资的1.5倍支付加班工资,恒州公司明显未足额支付星期六、日加班费。梁世创已发月平均工资超过4100元(尚未计入应补发的加班费差额)。2013年12月12日,梁世创在车间维修模具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右足部。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2014年5月28日认定梁世创因前述事故导致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9月24日,东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梁世创因工受伤进行了劳动功能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梁世创在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才发现恒州公司虽然为梁世创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关系,但恒州公司仅以办理工伤保险时东莞市虎门镇最低缴费月工资1812元的标准为梁世创办理工伤保险,并未为梁世创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且,恒州公司也未按规定的社会保险险种及梁世创的实际工资,为梁世创购买其他社会保险。因恒州公司未足额为梁世创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仅向梁世创支付工伤事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2014年11月22日,梁世创辞职离开恒州公司,但恒州公司拒不支付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且,因恒州公司拒不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致使梁世创无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梁世创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恒州公司应向梁世创支付以下款项:1.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6414元,加班工资差额具体计算如下:(1)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12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2772元[10.5×(200%-150%)×12(周六、日每天加班时间)×44(天)=2772元];(2)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882元[10.5×(200%-150%)×12(周六、日每天加班时间)×14(天)=882元];(3)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2760元[11.5×(200%-150%)×12(周六、日每天加班时间)×40(天)=2760元]。2.恒州公司未与梁世创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梁世创支付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1513元(4683×11=51513元),梁世创月平均工资应计入需补发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4100元(已发月平均工资)+(6414/11)=4683元/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0181元[(4683-1812)×7=20097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871元[(4683-1812)×1=2871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8732元(4683×4=18732元)。现梁世创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梁世创与恒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恒州公司立即向梁世创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6414元(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3.恒州公司立即向梁世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513元(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4.恒州公司立即向梁世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0097元;5.恒州公司立即向梁世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871元;6.恒州公司立即向梁世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8732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州公司承担。第二次庭审时,梁世创请求变更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为恒州公司立即向梁世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762元。被告恒州公司辩称:一、恒州公司已经向梁世创足额支付了周六、日的加班费。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实际考勤、工资发放表,原、被告实行的是约定工资,具体约定与合同载明一致,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30天折算后的正常工作小时工资为8.24元/小时,远远高于东莞市规定的7.53元/小时的工资标准,超过的时间的工资是15.75元/小时,超过法定2倍的工资为15.06元/小时,所以,恒州公司无论是支付平时小时工资还是支付加班小时工资均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无需支付梁世创加班工资差额,双方实际上按照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里面载明的工资计算方式来履行,该履行方式未低于法定标准,恒州公司亦无需支付梁世创加班费。二、恒州公司已与梁世创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报酬与梁世创实际已领取的工资和考勤是相符的,所以梁世创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梁世创申诉时间以及入职时间情况,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段也应是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三、恒州公司无需支付梁世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与恒州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致。四、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问题,因该项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驳回梁世创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州公司诉称:梁世创于2013年12月发生工伤,医疗终结后其依法可以选择与恒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或继续留在恒州公司处上班,如其在医疗终结后选择与恒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恒州公司则需要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反之则无需支付。梁世创在医疗终结后没有与恒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在2014年5月1日继续上班。梁世创在上班半年后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已丧失了向恒州公司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权利。现恒州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恒州公司无需向梁世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98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世创承担。原告梁世创针对被告恒州公司的诉称辩称:因为恒州公司未足额为梁世创购买社保,恒州公司依法应补足相关差额。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梁世创于2013年7月7日入职恒州公司,担任制模部师傅。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梁世创主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州公司则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恒州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乙方处载有“梁世创”字样的签名,签名上按捺了指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梁世创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该劳动合同上“梁世创”字样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恒州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乙方处“梁世创”字样的签名是否为梁世创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怡司鉴中心[2015]文鉴意字第40号),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的东莞市恒州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广东省劳动合同”落款乙方处“梁世创”签名字迹不是梁世创本人书写。三、社会保险参加情况:恒州公司已为梁世创参加工伤保险。四、工资约定、出勤时间及领取情况:恒州公司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同意乙方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报酬按以下约定执行:乙方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30天的工资是2520元,如工作时间达不到,则相应按比例扣减,如工作时间超过上述约定,按15.75元/小时计算加班费”,因此,恒州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梁世创为双固月薪制,如果缺勤,每天扣减2520元÷30天=84元,如果超出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30天的时间则按照15.75元/小时另行计算加班工资。梁世创对上述工资约定方式不予确认,主张原、被告双方仅是约定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时薪是10.5元/小时,自2014年7月起调整为11.5元/小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以及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条可以看出,恒州公司计算梁世创的工资方式如下:对于30天以内(含本数)的每天8小时以内(含本数)的工作时间算作一类,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该部分工作时间的时薪为10.5元/小时,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该部分工作时间的时薪为11.5元/小时;对于每天8小时以外(不含本数)的工作时间算作一类,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该部分工作时间的时薪为15.75元/小时,2014年9月期间,该部分工作时间的时薪为17.25元/小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对于30天以内(含本数)的每天8小时以内(含本数)的工作时间算作一类,该部分工作时间的时薪为11.5元/小时;对于每天8小时以外(不含本数)的工作时间算作一类,该部分工作时间的时薪为17.25元/小时。经原、被告的确认以及本院核算,梁世创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以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休息日上班时间如下:2013年7月66.5小时,2013年8月76小时,2013年9月85小时,2013年10月60.5小时,2013年11月91.5小时,2013年12月50小时,2014年5月40小时,2014年6月80.5小时,2014年7月41小时,2014年8月98小时,2014年9月58小时,2014年10月39小时,2014年11月22小时。结合上述工资计算方式和考勤表,本院核算出恒州公司支付给梁世创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以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休息日上班时间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7月:10.5元/小时×56小时+15.75元/小时×10.5小时=753.38元;2013年8月:10.5元/小时×56小时+15.75元/小时×20小时=903元;2013年9月:10.5元/小时×64小时+15.75元/小时×21小时=1002.75元;2013年10月:10.5元/小时×54小时+15.75元/小时×6.5小时=669.38元;2013年11月:10.5元/小时×63小时+15.75元/小时×28.5小时=1110.38元;2013年12月:10.5元/小时×24小时+15.75元/小时×26小时=661.5元;2014年5月:10.5元/小时×32小时+15.75元/小时×8小时=462元;2014年6月:10.5元/小时×64小时+15.75元/小时×16.5小时=931.88元;2014年7月:11.5元/小时×28小时+15.75元/小时×13小时=526.75元;2014年8月:11.5元/小时×76小时+15.75元/小时×22小时=1220.5元;2014年9月:11.5元/小时×48小时+17.25元/小时×10小时=724.5元;2014年10月:11.5元/小时×36小时+17.25元/小时×3小时=465.75元;2014年11月:11.5元/小时×16小时+17.25元/小时×6小时=287.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资条及现金支出单,梁世创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领取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7月3184元,2013年8月3903元,2013年9月3748元,2013年10月3397元,2013年11月4105元,2013年12月3476元,2014年1月1386元,2014年2月1540元,2014年3月1974元,2014年4月2068元,2014年5月3235元,2014年6月4040元,2014年7月3687元,2014年8月4672元,2014年9月4114元,2014年10月2607元,2014年11月2261元。五、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梁世创于2013年12月12日在恒州公司车间维修模具时,右足部被掉落的模板砸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认定梁世创上述伤害属于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鉴定梁世创上述伤害构成伤残十级。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恒州公司在受伤前支付给梁世创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667元,但梁世创主张恒州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加班费,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加上应补的加班费。原、被告双方确认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为梁世创的停工留薪期。七、工伤待遇领取情况:梁世创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1元。八、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梁世创于2014年10月21日书面申请辞职,并于2014年11月21日离职。九、仲裁情况:对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诉的时间,梁世创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并提交了一份《劳动仲裁资料签收表》作为证据,恒州公司称对梁世创的申诉时间不清楚,只知道受理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梁世创请求确认梁世创与恒州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裁决恒州公司支付梁世创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3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097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871元;4.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513元;5.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6414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4]9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梁世创与恒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恒州公司向梁世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68元;三、驳回梁世创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劳动仲裁资料签收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条、现金支出证明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梁世创与恒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现恒州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裁决项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事实也无争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州公司应否向梁世创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以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二、恒州公司应否向梁世创支付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恒州公司应否向梁世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针对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对于梁世创8小时以内的工作时间,恒州公司未区分是正常工作日上班还是休息日上班,均按照10.5元/小时或者11.5元/小时的标准计算工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对于梁世创休息日超过8小时以外的上班时间,恒州公司所支付的小时工资标准亦低于双方计算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时薪10.5元/小时或者11.5元/小时的百分之二百,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结合梁世创的诉讼请求,恒州公司依法应补足梁世创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以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具体差额计算如下:2013年7月休息日上班66.5小时,基本时薪为10.5元/小时,则休息日应发加班工资为10.5元/小时×66.5小时×200%=1396.5元,该月恒州公司已支付梁世创休息日加班工资753.38元,故应补足该月差额643.12元;2013年8月休息日上班76小时,基本时薪为10.5元/小时,则休息日应发加班工资为10.5元/小时×76小时×200%=1596元,该月恒州公司已支付梁世创休息日加班工资903元,故应补足该月差额693元;2013年9月休息日上班85小时,基本时薪为10.5元/小时,则休息日应发加班工资为10.5元/小时×85小时×200%=1785元,该月恒州公司已支付梁世创休息日加班工资1002.75元,故应补足该月差额782.25元;2013年10月休息日上班60.5小时,基本时薪为10.5元/小时,则休息日应发加班工资为10.5元/小时×60.5小时×200%=1270.5元,该月恒州公司已支付梁世创休息日加班工资669.38元,故应补足该月差额601.12元;2013年11月休息日上班91.5小时,基本时薪为10.5元/小时,则休息日应发加班工资为10.5元/小时×91.5小时×200%=1921.5元,该月恒州公司已支付梁世创休息日加班工资1110.38元,故应补足该月差额811.12元;2013年12月休息日上班50小时,基本时薪为10.5元/小时,则休息日应发加班工资为10.5元/小时×50小时×200%=1050元,该月恒州公司已支付梁世创休息日加班工资661.5元,故应补足该月差额388.5元;2014年5月休息日上班40小时,基本时薪为10.5元/小时,则休息日应发加班工资为10.5元/小时×40小时×200%=840元,该月恒州公司已支付梁世创休息日加班工资462元,故应补足该月差额378元;2014年6月休息日上班80.5小时,基本时薪为10.5元/小时,则休息日应发加班工资为10.5元/小时×80.5小时×200%=1690.5元,该月恒州公司已支付梁世创休息日加班工资931.88元,故应补足该月差额758.62元;2014年7月休息日上班41小时,基本时薪为11.5元/小时,则休息日应发加班工资为11.5元/小时×41小时×200%=943元,该月恒州公司已支付梁世创休息日加班工资526.75元,故应补足该月差额416.25元;2014年8月休息日上班98小时,基本时薪为11.5元/小时,则休息日应发加班工资为11.5元/小时×98小时×200%=2254元,该月恒州公司已支付梁世创休息日加班工资1220.5元,故应补足该月差额1033.5元;2014年9月休息日上班58小时,基本时薪为11.5元/小时,则休息日应发加班工资为11.5元/小时×58小时×200%=1334元,该月恒州公司已支付梁世创休息日加班工资724.5元,故应补足该月差额609.5元;2014年10月休息日上班39小时,基本时薪为11.5元/小时,则休息日应发加班工资为11.5元/小时×39小时×200%=897元,该月恒州公司已支付梁世创休息日加班工资465.75元,故应补足该月差额431.25元;2014年11月休息日上班22小时,基本时薪为11.5元/小时,则休息日应发加班工资为11.5元/小时×22小时×200%=506元,该月恒州公司已支付梁世创休息日加班工资287.5元,故应补足该月差额218.5元;以上合计7764.73元。现梁世创要求恒州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以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414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恒州公司支付给梁世创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以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以6414元为限。针对争议焦点二。第一,恒州公司主张与梁世创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但是经过司法鉴定,该份劳动合同落款乙方处“梁世创”签名字迹不是梁世创本人书写,即恒州公司未能提交与梁世创签订的有效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第二,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的期间问题,梁世创于2013年7月7日入职,于2014年11月21日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恒州公司应支付梁世创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两倍工资,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梁世创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并提交了一份《劳动仲裁资料签收表》作为证据,在恒州公司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梁世创的申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则依照上述规定,梁世创要求恒州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3日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则恒州公司应支付梁世创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又因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为梁世创的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期间不具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结合上述分析,恒州公司应支付梁世创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1日以及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两倍工资。第三,关于两倍工资数额问题,梁世创2013年12月领取工资3476元,该月应补加班费388.5元,则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两倍工资数额为(3476元+388.5元)÷31天×9天=1121.95元,同理,梁世创2014年5月领取工资3235元,5月应补加班费378元,2014年6月领取工资4040元,6月应补加班费758.62元,2014年7月领取工资3687元,7月应补加班费416.25元,则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两倍工资数额为(3235元+378元)÷31天×17天+4040元+758.62元+(3687元+416.25元)÷31天×5天=7441.75元。综上所述,恒州公司应支付梁世创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1日以及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两倍工资1121.95元+7441.75元=8563.7元。梁世创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梁世创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因梁世创2013年7月7日入职,2013年12月12日发生工伤,剔除非正常出勤的2013年12月工资,加上应补的加班工资,可计得梁世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84元+643.12元(2013年7月)+3903元+693元(2013年8月)+3748元+782.25元(2013年9月)+3397元+601.12元(2013年10月)+4105元+811.12元(2013年11月)]÷5个月=4373.52元。梁世创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应由恒州公司支付梁世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94.08元(4373.52元×4个月),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梁世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14.64元(4373.52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3.52元(4373.52元×1个月)。现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梁世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1元,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是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数额,现因恒州公司没有按照梁世创的实际工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梁世创的工伤待遇降低,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恒州公司应当补足梁世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930.64元(30614.64元-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52.52元(4373.52元-1921元)。梁世创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恒州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梁世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6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世创与被告东莞市恒州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恒州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世创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以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414元;三、限被告东莞市恒州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世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8563.7元;四、限被告东莞市恒州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世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94.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93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52.52元;五、驳回原告梁世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东莞市恒州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梁世创负担10元,原告梁世创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莞市恒州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案司法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东莞市恒州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梁世创预交,被告东莞市恒州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3600元给原告梁世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奕源陈倩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