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崔艳春与王洪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春,王洪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2号原告:崔艳春,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歪石村*组。被告:王洪有,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歪石村*组。原告崔艳春诉被告王洪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春、被告王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艳春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院内交界。今年夏季,被告在原告所盖的小棚房后房檐根处埋四根水泥柱子,并紧贴边处砌一米多高的石头墙,石头墙是干砌的,若遇到雨季,会导致墙体塌方,小棚房墙体也会产生裂纹,且棚内会进水、积水严重,所存放的物品会遭受损失。且被告在原告房屋的边缘处盖有一间厕所,影响原告的起居生活。原告曾向吉林市龙潭区司法局和龙潭区缸窑镇歪石村村民委员会请求处理此事,后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洪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我砌的一米高的石头墙及厕所对原告所存放的物品不会造成损失及生活影响。我所砌的石头墙及厕所均是在我的宅基地面积之内,也根本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财产。我们也根本没有达成任何的处理意见。并且原告还侵占我的宅基地面积。原告的房屋根本没有任何手续,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受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邻里关系。2015年春夏季,被告在原告所盖小棚房后房檐根处埋四根水泥柱并在紧贴边处砌一米多高石头墙。2015年11月13日,经吉林市龙潭区司法局缸窑司法所及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歪石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案争议进行处理并出具《崔艳春与王洪有纠纷一事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诉争石头墙是干砌的,如遇雨季,有最大的可能导致塌方,从而导致小棚房墙裂纹,棚内进水和积水,所存放物品会遭受损失。具体处理意见为:王洪有接到此处理意见后于第二天把其在崔艳春所盖的小棚房檐根所埋的四根水泥柱子拆掉,并把所砌的石头墙拆掉;崔艳春小棚房根处40公分归崔艳春所有,外人不得侵犯,该40公分做房檐流水之用。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照片五张、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歪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崔艳春与王洪有纠纷一事处理意见》、王洪有房证及住宅用地许可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洪有是否侵害原告崔艳春的相邻权益,是否应拆除诉争石头墙及厕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之规定,所谓“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质上,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作为邻里关系,应当团结互助,按照方便生活的的精神处理本案争议,故在被告所建石头墙确实造成原告房屋安全隐患以及排水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应拆除该石头墙。对于原告要求的拆除诉争厕所的诉讼请求,鉴于诉争厕所已建成并使用多年,虽确实由于地形问题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但原、被告可以修建相应排污管道等措施解决相关困难,并不当然需要拆除诉争厕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诉争厕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其所建的位于原告崔艳春小棚房后檐处的一米多高干砌石头墙;二、驳回原告崔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崔艳春负担50.00元,由被告王洪有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思文审 判 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耿冬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