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志强,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信用社与被告吴志强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7日,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志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四万元;月利息8.58‰;2008年3月2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24日,合同到期后,余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不良贷款通知书,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志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31.74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5日),本息合计50031.74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吴志强以采石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8.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08年3月27日到期。借款人吴志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4、2015年8月26日茶陵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催缴不良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谭九容签收催收通知单。5、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2007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月息8.58‰,被告结欠利息10031.74元。因被告未出庭诉讼,无法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真实的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7日,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志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四万元;月利息8.58‰;2008年3月2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24日,合同到期后,余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不良贷款通知书,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志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强向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31.74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5日),本息合计50031.74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李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