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传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景清、徐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张某甲系四川省华蓥市人,1996年前来靖安县务工。1997年,通过朋友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一起到上海务工,并与被告同居生活。1998年和2000年生育两子。××××年××月双方在靖安县中源乡补办结婚登记。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中,被告对我一直有暴力倾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长子张某乙(1998年8月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丙(2000年3月2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某甲未进行答辩。原告刘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的事实。2、提供户口本,证明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儿子张某乙与张某丙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论证如下:结婚证属于国家依法颁布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依据;户口本属于国家依法颁布的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的有效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证明张某乙与张某丙个人身份信息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7年10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在上海松江县打工时,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之后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8月8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00年3月21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靖安县中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因被告骑摩托车撞伤他人无钱赔偿,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双方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且婚后生育两子。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等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亦无其它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传清人民陪审员  吴景清人民陪审员  徐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