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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钱文泉与朱剑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文泉,朱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154号申请执行人钱文泉。被执行人朱剑锋。申请执行人钱文泉与被执行人朱剑锋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作出的(2014)通崇证民内字第137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通崇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公证:“执行标的为本金8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因被执行人朱剑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钱文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剑锋的人员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通过邮寄、电话、上门查找等方式均未能找到朱剑锋,据其母亲陈雪如反映朱剑锋下落不明。除位于南通市港闸区越江新村31幢503室、阁楼03室、车库南10室房产(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钱文泉)外,未发现朱剑锋名下存有银行存款、车辆、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产,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予以登记查封,查封期限于2018年3月15日届满。2015年5月25日,本院根据钱文泉申请作出(2015)港商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朱剑锋所有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越江新村31幢503室、31幢阁楼03室、31幢车库南10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钱文泉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85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抵押权实现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6150元,由被申请人朱剑锋负担”。2015年5月26日,钱文泉申请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司法评估、拍卖,以清偿朱剑锋对其所负的本案借贷债务。本案启动司法评估程序后,案外人陈雪如以其系上述房产实际所有人为由拒不配合评估及腾让房屋,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8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钱文泉依据(2015)港商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提出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15)港执字第00576号。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港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驳回陈雪如的异议”。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本金8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钱文泉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钱文泉,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朱剑锋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钱文泉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朱剑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钱文泉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钱文泉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朱剑锋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朱剑锋人员及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但正处于本院另案处置当中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越江新村31幢503室、阁楼03室、车库南10室房产外,既未能查找到朱剑锋本人,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房产正处于本院另案处置当中,变现偿债后,钱文泉就本案享有的债权是否继续存在尚不能确定,被执行人朱剑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钱文泉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作出的(2014)通崇证民内字第137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通崇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朱剑锋所属房产处置完毕,本案仍有债务未能履行,且发现被执行人朱剑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钱文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建华审判员  张俊秋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