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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乐清市鑫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鑫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59号原告:乐清市鑫泰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日国。委托代理人:朱林郭,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光。原告乐清市鑫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84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在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柳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103×××32账户内的存款10584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有向原告乐清市鑫泰散热器有限公司购买产品。2015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在《乐清市鑫泰散热器有限公司对账单》下方的需方处签章确认欠原告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105846元整。上述对账单出具后,货款105846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鑫泰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10584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8.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50元,合计2258.5元,由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