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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海潮与薛文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文柱,陈海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文柱,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潮,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临漳县。委托代理人:贾国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文柱因与被上诉人陈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3日,薛文柱借陈海潮1万元,陈海潮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薛文柱给陈海潮出具了借据,内容为“月息2分,2013年10月13日,今借到陈海潮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薛文柱6个月”;2013年11月17日,薛文柱借陈海潮1万元,陈海潮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薛文柱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海潮壹万元整(10000元整)月息2分,6个月,薛文柱2013年11月17日”。薛文柱未偿还陈海潮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陈海潮向薛文柱提供借款2万元,履行了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已到期,陈海潮有权向薛文柱主张权利,陈海潮要求薛文柱偿还2万元借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陈海潮要求薛文柱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薛文柱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陈海潮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薛文柱主张陈海潮未支付其姐夫租车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薛文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海潮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薛文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海潮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薛文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薛文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在2015年9月1日之前,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借条上六个月的期限是陈海潮单方加写的,对薛文柱没有法律效力,如果陈海潮不认可将申请鉴定;3、陈海潮把薛文柱的车辆开走,应按租赁费标准折抵借款,多余部分返还薛文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海潮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薛文柱分两次借陈海潮2万元,并亲笔写了借条。借条上内容均是薛文柱所写,上诉人自己否定自己,自相矛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3、薛文柱所称车辆租赁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做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文柱向陈海潮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薛文柱对借款数额也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薛文柱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偿还陈海潮借款。薛文柱上诉称2013年10月13日的借据上六个月期限是陈海潮单方添加的,但陈海潮否认,本院认为,即使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陈海潮也可依法随时向薛文柱主张权利,薛文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薛文柱上诉要求用车辆租赁费抵顶借款,但陈海潮对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有异议,薛文柱也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租金数额,不符合法定抵消的条件,薛文柱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本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一审法院予以引用不妥,但案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薛文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薛文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