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姚安县众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泽钦、鲁丽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安县众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泽钦,鲁丽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298号原告姚安县众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姚安县栋川镇宝城路。组织机构代码:07764976-4。法定代表人饶正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府前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泽钦,男,1946年7月23日生,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鲁丽萍,女,1977年6月15日生,住云南省姚安县前场镇。原告姚安县众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泽钦、鲁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安县众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和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泽钦、鲁丽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安县众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叶泽钦为了缴纳其经营的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保险费和对仁和大石丫口办公楼的装修,向我公司申请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自愿以本人注册的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抵押。我公司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其公司资产及营运资质价值约100万元,叶泽钦具备贷款条件,遂同意贷款35万元给被告叶泽钦。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2013年众韬借字第006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借给被告叶泽钦人民币35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赔还本金,逾期不还,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5%的逾期罚息。被告鲁丽萍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此外,被告叶泽钦还提供了其经营的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将其个人自己经营的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我公司作为还款保证。双方签订了2013年众韬抵字第003号《抵押合同》,被告鲁丽萍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35万元。此后被告支付我公司借款利息至合同期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由于资金未收回,不能偿还到期借款,申请展期至2014年7月4日。展期届满我公司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叶泽钦仅支付我公司利息至2014年10月4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赔还。我公司要求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赔还借款,遭到被告拒绝。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泽钦、鲁丽萍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还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5万元,支付差欠我公司的利息103425元(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逾期复息14513.72元,并按千分之十五的利率(含逾期复息)给付我公司自2016年5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明确表明借款人是叶泽钦,共同借款人是鲁丽萍,所以本案的借款人是叶泽钦和鲁丽萍。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1月3日,当时公司新股东王建军刚刚注资入股公司并且仅登记了两天。王建军对我公司投入了资金,因此当时我公司没有资金缺口,不需要对外借资金。车辆保险费已经由王建军在购置新车时已经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度的保险费目前仍然差欠中国财保公司。出租车公司的办公楼自2013年以来并未进行过装修,即使在2013年进行过装修,目前依然还在差欠着装修款。因此借款合同上注明的借款用途不属实。该笔借款未使用于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叶泽钦向公安局所交的情况说明,叶泽钦已经按月息四分付息9个月,总共付息12.6万元,我方认为对于超过利息上限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抵押是无效抵押,该抵押不属于担保法合法抵押的财产。其次,依据公司法和担保法解释,该项抵押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表决,应视为无效抵押。综上,我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使用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叶泽钦辩称:一、因我曾任楚雄州公共交通行业协会副会长,提前了解并学习了国家交通部颁发的“客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文件,即50辆出租车以上企业(公司)必须通过考评,如不达标,必须整改,整改不合格,不得从事客运经营。由于另一股东王建军出资严重不足,为确保硬件达标,因此进行民间借贷,以利周转。二、2013年11月,我代表公司向姚安众韬小贷公司借款35万元情况属实,月息4分,已支付利息9个月,共支付利息12.6万元。三、2013年11月借款期间,我作为公司股东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高层管理者(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事务及一切经营活动,为了公司达标提前整改,代表公司借款35万元,合情合理合法。四、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法裁决。被告鲁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叶泽钦与被告鲁丽萍以公司购买出租车保险及支付办公楼装修费需要资金为由,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叶泽钦、鲁丽萍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此项借款只能用于购买出租车保险及支付办公楼装修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5‰;利息计息日为每月的5日,借款人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借款期限内逾期未付的,其欠息部分按原利率计收付息,借款逾期后,其欠息部分改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付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清偿本金,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计息(逾期罚息利率)等。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在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叶泽钦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同时被告叶泽钦、鲁丽萍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其个人印章。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在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叶泽钦、鲁丽萍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在该《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100万元)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作还款抵押担保。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在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其个人印章。在被告叶泽钦、鲁丽萍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发放了35万元借款。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在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每月支付借款利息5250元)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2日,经被告叶泽钦提出申请,原告与被告叶泽钦达成《贷款展期协议》,双方同意将贷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5月4日,借、贷双方责任和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后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4月5日,经被告叶泽钦提出申请,原告与被告叶泽钦又达成《展期协议》,双方同意将贷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7月4日,借、贷双方责任和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后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被告即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将借款35万元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利息117938.72元(包括逾期复息14513.72元在内)。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叶泽钦、鲁丽萍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时,双方所约定的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100万元)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作还款抵押担保,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现有叶泽钦、鲁丽萍、王建军三人;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叶泽钦,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31日变更为王建军。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借款凭证、利息凭证、记账联、贷款及结息情况表、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告叶泽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叶泽钦、鲁丽萍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但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仅按照合同及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即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将借款35万元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止,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利息117938.72元(包括逾期复息14513.72元在内)。对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叶泽钦、鲁丽萍是以公司购买出租车保险及支付办公楼装修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时被告叶泽钦、鲁丽萍均系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叶泽钦系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叶泽钦、鲁丽萍是以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叶泽钦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该借款35万元及其欠付的借款利息应由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因此,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使用人,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这一诉讼主张,因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叶泽钦在答辩中均提出的被告叶泽钦已按月息4分标准,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借款利息,总共支付利息12.6万元这一诉讼主张,因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叶泽钦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安县众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117938.72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姚安县众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姚安县福城出租车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