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706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凌峰,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甲。原告江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才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某与被告盛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盛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约��2016年1月始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盛某甲认为仍存在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江某离婚,致调解未果。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维系婚姻关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当事人双方只要以后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和体谅,相信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审理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下: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诗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