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魏云侠与张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侠,张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30号原告魏云侠,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商业区3号楼泛亚大厦4楼、11楼C1门面。负责人李国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莹,该公司职工。原告魏云侠诉被告张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富强、被告张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侠诉称,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张宁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新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堰中队段时,躲避路面情况与由西向东行驶许迎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8832元。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简易程序)第32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迎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云侠无责任。张宁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039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宁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客车属我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再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扣除赔偿款后要求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均在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张宁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新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堰中队段时,躲避路面情况与由西向东行驶许迎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云侠即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侧5、6、7肋骨骨折、左侧第7前肋骨折;3、右侧3、4、8肋骨骨折可疑;4、左膝、右面部皮肤挫裂伤。至2015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8832元(被告张宁已垫付1万元)。出院医嘱:1、患者伤后右上肢悬吊制动约3-4周,胸背带制动约6周,适当肢体活动锻炼,积极肌肉收缩练习;2、伤后卧床休息约6周,定期复查,遵照医嘱下床活动;3、每周门诊复诊一次,有病情变化及时来院诊治,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魏云侠因车祸胸部损伤致4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简易程序)第32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迎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云侠无责任。张宁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原告魏云侠于××××年××月××日生,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2、邳州市××街道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云侠自1992年起至今生活居住在李口社区七组自建的三间瓦房里,且原告提供了其缴纳电费的票据及证人魏凤云、沈克生出庭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李口社区×组自建的三间瓦房里,属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为9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7张、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邳州市运河街道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的利益出发,保险公司应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魏云侠存在明显用药不合理的情况,应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832元,原告已提供了相关医疗文正及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34346元/年计算住院天数与医嘱建议休息的3个月为9974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年龄已年满66周岁,且也未提供其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94.09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6天为1505元的诉请,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15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及其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收入标准60元/天予以支持15天,经计算为9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全部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20年为68692元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自199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生活居住在邳州市运河街道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家中,属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认可赔偿年限应为14年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14年为48084.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全部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因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即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意见,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侵权方式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和精神的伤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40元,经审查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分别按18元/天、15元/天予以支持,经计算分别为270元、22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832元(被告张宁已垫付1万元);2、营养费为2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4808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鉴定费700元;8、护理费900元;9、车辆损失900元,以上费用合计73611.4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900元,合计63584.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73611.4元-63584.4元)10027元由被告张宁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018.9元,该款扣除鉴定费700元的70%为490元由被告张宁承担赔偿责任外,余款6528.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魏云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63584.4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云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28.9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宁赔偿原告魏云侠鉴定费490元,已垫付1万元,扣除490元及案件受理费460元,余款9050元于原告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张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新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莉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6)苏0382民初1030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