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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钱良安与新诚铭公司、财保襄州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良安,襄阳新诚铭玻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81号原告钱良安。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肖茜,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新诚铭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云,新诚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保兵,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州支公司)。原告钱良安与被告新诚铭公司、财保襄州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被告新诚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良安诉称,原告自2010年6月在被告新诚铭公司从事玻璃磨边工作。2015年9月14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左手拇指被玻璃割伤至肌腱断裂。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为左拇指外伤伴伸肌腱断裂、气滞血瘀。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后,被告新诚铭公司仅垫付医疗费用,被告新诚铭公司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0293.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18年×10%即44733.6元﹢被扶养人钱仁忠、黄家英生活费556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10年×10%÷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营养费100元(20元×5天)、护理费393.5元(服务业28729元÷365天×5天)、误工费10830元(月平工资3420元÷30天×9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8017.4元。被告新诚铭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属实,原告请求过高,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815元,本公司在人保投有雇主责任险。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所遭受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钱良安受被告新诚铭公司雇请,在新诚铭公司从事玻璃磨边工作。2015年9月14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左手拇指被玻璃割伤。被告新诚铭公司将原告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新诚铭公司花交通费25元。原告住院花门诊医疗费457元、住院医疗费4801元,经诊断为:左拇指外伤伴伸肌腱断裂、气滞血瘀。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2、伤口保持清洁干燥,按时换药,适时拆线;3、石膏固定3-4周,适当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出院时病情证明中医嘱载明:全休两个月。2015年9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襄阳市樊城区建昌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医疗费1125元。上述医疗费中5093元已由保险公司核保支付,剩余医疗费1290元已由被告新诚铭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8日,原告钱良安的伤残程度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良安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钱良安2015年6月、7月、8月平均工资为3237元。钱仁忠(1928年8月18日出生)、苗家英(1926年2月16日出生)系原告钱良安的父母,共生育子女3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钱良安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0元、误工费7013.5元(月平工资3237元÷30天×65天)、护理费393.5元(服务业28729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残疾赔偿金50293.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18年×10%即44733.6元﹢被扶养人钱仁忠生活费2780.1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5年×10%÷3人)﹢被扶养人黄家英生活费2780.1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5年×10%÷3人))、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999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良安与被告新诚铭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诚铭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原告钱良安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由于未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在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是被告新诚铭公司,且该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待被告新诚铭公司向原告赔偿后,被告新诚铭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新诚铭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315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钱良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90元、误工费7013.5元、护理费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0293.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990.9元由被告襄阳新诚铭玻璃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良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钱良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襄阳新诚铭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