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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庚善诉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庚善,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1行初3号原告张庚善,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环西路90号,信用代码12500111450402365L。法定代表人庹联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成利,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庚善要求撤销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局于2015年11月11日对其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庚善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庚善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庚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庚善负担。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郎 平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爱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