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淑华、毕振刚与岳守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华,毕振刚,岳守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华,女,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振刚,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守德,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淑华、毕振刚因与被上诉人岳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恩学、上诉人毕振刚的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被上诉人岳守德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案外人刘凤玲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李淑华的账户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7.25万元(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分,自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共计23个月,以后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淑华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未给付借款利息的,给付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换算成年利率为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分的标准给付借款利息,本院将按照借款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24日,超过本案确定的判决之日,超出本判决之日的利息,因无法确定本案判决的生效日期及被告实际履行的日期,该部分利息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4年2月24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9日,该期间被告李淑华应给付的利息为132756元(计算公式:30万元×24%÷365×673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淑华给付借款利息17.25万元,超出法定范围,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淑华、毕振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关系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毕振刚对被告李淑华所借的借款本息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淑华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仅是一种帮忙取款的行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刘凤玲,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李淑华无关,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李淑华系成年人,能清楚认识自己的签字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就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且被告李淑华提供的证据仅能体现该借款系其在向原告借款后,将该笔借款转借给案外人刘凤玲,未能体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刘凤玲直接向原告所借,原告与刘凤玲之间未形成直接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淑华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证实被告李淑华主张的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持有借条,且该笔借款确由原告银行账户内支出转给被告李淑华,被告李淑华在庭审中也自认该笔借款是由原告转汇至其账户内,综上,原告应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其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淑华、毕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岳守德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1327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4元,保全费2883元,由原告负担298元,二被告负担6779元。上诉人李淑华、毕振刚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毕振刚不知情,本案与其无关。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刘凤玲,借款时刘凤玲在外地,刘凤玲求上诉人李淑华用一下账户和经手给办理被上诉人与刘凤玲借款一事,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李淑华签字,李淑华就签字了,但不是李淑华真实意思表示。刘凤玲是借款人,其本人也认可,还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刘凤玲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是错误的,导致错误判决,应予改判;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淑华在借据上签字借款,认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应当查清本次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上,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就判决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淑华签字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本人不懂法,只想为别人帮忙,没有直接用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刘凤玲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岳守德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有上诉人亲自书写的借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双方是亲自履行,即被上诉人将款项汇入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而且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接受了该借款数额,说明双方关于借款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超过借款期限未还,应当还款。关于上诉人在收到借款款项后的去向和用途系上诉人对款项的自由支配,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审当中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成立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被上诉人与刘凤玲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李淑华为被上诉人岳守德出具借条,借款人处有李淑华签名,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李淑华的银行卡内汇款30万元,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李淑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上��人称,案涉款项系刘凤玲借款,上诉人毕振刚不知情,本案与其无关,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借条,上诉人李淑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签字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从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李淑华借款后,将该款项转借给刘凤玲,不能体现刘凤玲向被上诉人借款。对于上诉人主张刘凤玲系实际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李淑华借款时与上诉人毕振刚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淑华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7791元,由上诉人李淑华、毕振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