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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詹跃强与罗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跃强,罗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4号原告:詹跃强,男,1972年10月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敏华,男,1981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青铜峡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永丰北路***号。负责人:王立明委托代理人:张晓辉,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詹跃强与被告罗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被告罗敏华、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着未有机动车驾驶证及未入户的“嘉陵”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青铜峡市瞿靖市场东门由西向东上道路时,遇被告罗敏华驾驶的宁CS55**号“帕萨特”牌轿车,沿瞿靖街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詹跃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敏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敏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住院63天,产生了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285.06元、伤残赔偿金23285×20年×10%=46570元;误工费106元×214天=22684元;营养费20天×100元=2000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106元×100天=106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4839.06元,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误工费22684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91654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要支付81654元;下剩83185.06元×30%=24955.52元,减去被告罗敏华支付的4000元,被告罗敏华还需支付20955.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结果;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敏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以证实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具体病情,用药医治情况以及住院63天的事实,是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82408.2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449.2元,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合计金额1427.65元。以证明原告治疗费共计84285.06元。4.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误工天数按照法律的规定并且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残程度等级计算,计算至214天,其护理天数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具体伤残等级程度,综合考虑100天为宜。5.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证实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6.修理清单1份,修理票据18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800元。7.交通费票据118张,以证实原告因看病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罗敏华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的腿不是第一次断的,这已经是第三次了,如果是第一次不会一下就撞折了。我看原告的病历中还治疗了胆结石的病情,这部分的医疗费不应该由我来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款项太夸张。被告罗敏华提交收条两张,住院押金收据1张,以证实被告罗敏华向原告垫付费用4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陈述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于其诉讼请求医疗费我司先行垫付10000元,下剩的部分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按120天每天92.8元承担,护理费承担住院期间63天的,每天92.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伤残赔偿金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另行答辩,车辆损失费赔付8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损失计算书1份,证实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保险抄单1份,证实被告罗敏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敏华对原告提交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没有意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病历没有意见,诊断证明没有意见,出院证不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住院病历中慢性胆结石、慢性胆囊炎、左侧输尿管结石、左肾积水我不承担这部分的医疗费;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西药费用没有明细,不能证明用药是在治疗什么病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用药明细,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没有用药明细;对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证据不成立;对于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对于修理清单、修理发票没有意见;对于交通费票据不真实,票据中全是青铜峡的票据,没有银川的交通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诊断证明、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病历、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中记载原告1999年因意外导致左胫腓骨骨折,而此次交通事故同样也造成原告的左胫腓骨骨折,所以原告不构成;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都没有意见;对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到原告的既往病史,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平,应酌情承担伤残赔偿金60%,原告的伤情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恢复期为120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20天,其护理费承担住院期间的时间;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对于修理清单、修理票据没有意见。对于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与就医有关,酌情考虑600元。原告对被告罗敏华、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敏华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还患有胆结石病的情况,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成立;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其他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交通费票据反映的原告交通费用,可根据原告就医医院及原告居住地结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罗敏华、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着未有机动车驾驶证及未入户的“嘉陵”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青铜峡市瞿靖市场东门由西向东上道路时,遇被告罗敏华驾驶的宁CS55**号“帕萨特”牌轿车,沿瞿靖街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詹跃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敏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敏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詹跃强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小腿筋膜室综合征;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胆囊结石,共支付医疗费用84285.66元在在治疗期间,被告罗敏华为原告詹跃强垫付费用4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5年9月15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詹跃强的活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被告罗敏华驾驶的CS5582号“帕萨特”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罗敏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罗敏华负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285.06元,被告罗敏华辩解其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经审核原告入住的科室为骨科相关科室,在病案记录中没有实施其他手术的记录,病案记载的手术过程均是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方案,且医院缓解病人其他病症系手术及医疗之需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罗敏华其他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84285.6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285.06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收入应以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业收入计算,为每天98.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状况及伤残程度,确定为180天×98.2元/天=17676元;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为90天,为90天×98.2元/天=883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及伤残赔偿金46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核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生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65169.0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676元、护理费8838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84584元,减去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再赔偿原告745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罗敏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80585.06元×30%=24175.52元,扣除被告罗敏华垫付4400元,还应再付19775.5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跃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676元、护理费8838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84584元,已付1万元,再付745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敏华赔偿原告詹跃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4175.52元,已付4400元,再付19775.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原告詹跃强负担189元,被告罗敏华负担2163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詹跃强负担54元,被告罗敏华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郭文清人民陪审员  姬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薇(2016)宁03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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