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邢立军与李保夫、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立军,李保夫,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邢立军。委托代理人:王宪平,邯郸市邯山区渚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保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火车站广场南。法定代表人:邢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付生,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邢立军与被申请人李保夫、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立军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两笔借款是隆坤公司通过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的,不是申请人借款。虽然公司经营不好,但公司依然存在。被申请人把申请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申请人是法人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公司是股份制,原审判决让申请人偿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开庭时被申请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申请人借被申请人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此款给付申请人的有关转账的依据。据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李保夫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3日借据载明“贷款人邢立军,身份证号:××,借款人邢立军,身份证号:××,今借款人邢立军借贷款人李保夫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期限两年,月利率按20‰,按季结息。如贷款人撤资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并由邢立军、隆坤公司在借款人署名处盖章、签字。同日,李保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万元转入邢立军指定的账户。2012年10月15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保夫现金肆拾贰万元整,小写420000元,期限贰年(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利率执行月息20‰,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人撤资应提前壹个月通知借款人”,并由邢立军、隆坤公司在借款人署名处盖章、签字。同日,李保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2万元转入邢立军指定的账户。2012年9月25日向李保夫支付利息4320元。2012年12月25日向李保夫支付利息27360元(其中本金12万元利息7200元、本金42万元利息20160元)。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7月1日分别向李保夫支付利息32400元(本金54万元一季度的利息)。后因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争议成讼。本院认为:邢立军、隆坤公司两次向李保夫借款的事实清楚,对于两笔借款邢立军、隆坤公司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利率20‰,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邢立军、隆坤公司已按期向李保夫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针对第一笔借款,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应还利息2560元(6.00%×4÷360天×32天×12万),关于2014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邢立军、隆坤公司应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李保夫支付利息。针对第二笔借款,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应还利息29400元(6.00%×4÷360天×105天×42万),关于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邢立军、隆坤公司应以4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原审依法作出邢立军、隆坤公司连带偿还李保夫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319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别支付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邢立军的再审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邢立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立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针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