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宇轩物资有限公司、孔建军、刘压凤、宋凤鼎、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宇轩物资有限公司,孔建军,刘压凤,宋凤鼎,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90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94787-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勇、杨小进,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宇轩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1502-4,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站前路88号(泰州市长宏钢材物流中心1148号)。法定代表人孔建军。被告孔建军。委托代理人孔祥海。被告刘压凤。被告宋凤鼎。被告刘平。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宇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轩公司)、孔建军、刘压凤、宋凤鼎、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勇、杨小进、被告孔建军委托代理人孔祥海、被告宋凤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轩公司、刘压凤、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与被告宇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0日,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宋凤鼎、刘平自愿为被告宇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孔建军、刘压凤为被告宇轩公司的借款签订了法定代表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宇轩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2月1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宇轩公司未按约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宇轩公司、孔建军、刘压凤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被告宋凤鼎、刘平未按约承担清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宇轩公司、孔建军、刘压凤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396376.24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宋凤鼎、刘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建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也应该偿还,由于经营不慎,现我方无力偿还,待有钱后立即偿还。被告宋凤鼎辩称:1、借款是事实,我与我老婆提供是被逼迫的。2、2014年12月14日孔建军还清上笔贷款,于2014年12月15日又发放新的贷款,原告对被告孔建军财产调查也有过失。被告宇轩公司、刘压凤、刘平未答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8日,被告孔建军、刘压凤向原告出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及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宇轩公司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号:2014第4949020047号)为其共同债务,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宇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第4949020047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宇轩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为10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3、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宋凤鼎、刘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债务人为被告宇轩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宋凤鼎、刘平、债权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宇轩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第4949020047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到期日起两年,等。4、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宇轩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8.4%。5、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宇轩公司未能按月结息,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宇轩公司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宇轩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为396376.24元。被告孔建军、刘压凤未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宋凤鼎、刘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及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宋凤鼎、刘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孔建军、刘压凤出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及配偶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宇轩公司发放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宇轩公司就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宇轩公司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孔建军、刘压凤承诺本案所涉借款为其共同债务,故被告宇轩公司、孔建军、刘压凤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宋凤鼎、刘平对被告宇轩公司的还款也未尽保证之责,故被告宋凤鼎、刘平应对被告宇轩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轩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凤鼎辩称其提供担保是被逼迫的、原告也有过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宇轩公司、刘压凤、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宇轩物资有限公司、孔建军、刘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396376.2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宋凤鼎、刘平对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宇轩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宇轩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01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同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830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01元,由五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不需要本院退还,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01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审 判 长 周爱兰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庄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