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远超、温道友、温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李远超,温道友,温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82-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二段128号。法定代表人谭同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婷婷、雷云,系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告李远超。被执行人温道友被执行人温智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人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远超、温道友、温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李远超、温道友、温智勇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远超、温道友、温智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远超、温道友、温智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温智勇用自己坐落于长宁县长宁镇x路x段x房号为x幢x住房一套,面积为151.94平方米,为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温智勇名下的坐落于长宁县长宁镇x路x段x,房号为x幢x(产权证号x)面积为151.4平方米的住房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温智勇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温智勇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温智勇承担;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温智勇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温智勇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映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远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