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作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作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作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2007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抢夺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作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作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余作徐窜至三元区长坑新村被害人陈某某租住处,采用撬挂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SONY牌游戏机、一个白色罗马仕充电宝、一块CASIO手表。2、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余作徐窜至三元区长坑新村被害人余某某租住处,采用撬挂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一部红色GOISUN手机、一把老虎钳。3.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余作徐窜至三元区长坑新村被害人林某某租住处,采用撬挂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5元。4.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余作徐窜至三元区长坑新村被害人曾某某租住处,采用撬挂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元、一部七喜笔记本电脑、一包硬壳中华烟。5.2015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余作徐将上述所盗财物装入一白色塑料袋内并藏匿于三元区厦门新村一公共卫生间门口角落,随后窜至三元区厦门新村被害人伍某租住处,采用撬挂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一块R800品牌的手表。期间,恰逢被害人伍某回家当场发现被告人余作徐,遂将被告人余作徐控制并报警。公安机关赶到后将被告人余作徐当场抓获,并查获装有被告人余作徐所盗财物的白色塑料袋。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作徐所盗财物依法进行扣押,除被盗七喜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余作徐遗失外,其余被盗财物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上述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作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余作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林某某、曾某某、伍某的陈述;被告人余作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字(2015)210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余作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作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作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作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作徐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作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作徐所盗财物已部分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余作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作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作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曾某某。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嘴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成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