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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殷某某、董某某与陈某某、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386号原告殷某某,男,1952年4月22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凌海市。原告董某某,女,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凌海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被告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北镇市中安镇中北村。法定代表人李春红,系该车队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法定代表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殷某某、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5时55分,韩健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登记在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的辽GC1x**、辽GCx**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9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殷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南上102线国道时相撞,造成原告殷某某、原告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韩健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住进凌海市中医院,原告殷某某诊断为脾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气胸、左侧尺神经损伤,住院86天。原告董某某诊断为后纵裂大脑镰旁出血、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左侧腓骨小头骨折、额区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住院86天,出院后休4周。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殷某某多发性骨折,被评定为x级伤残。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登记在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名下辽GC1x**号牌的车辆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现就赔偿问题各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6719.64元。具体包括殷某某医疗费258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6420元,护理费(一级)2887.2元,护理费(二级)6833.04元,伤残赔偿金465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营养费4300元;董某某医疗费181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8276.6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300元,合计146719.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GC1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陈某某及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审明,2015年8月10日5时55分,韩健驾驶辽GC1x**、辽GCx**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9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殷某某驾驶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车由西向南上102线时相撞,造成二原告殷某某、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某、董某某无责任。二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凌海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6天。原告殷某某经诊断为脾肾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气胸、左侧尺神经损伤,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72天。原告董某某经诊断为后纵裂大脑镰旁出血、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左侧腓骨小头骨折、额区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86天。2015年11月17日,经凌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殷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z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殷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均系农业户口。二人于2011年12月始在凌海市青年大街78号2栋4单元59室生活居住,并从2014年5月始在凌海市大凌河街凤和废品收购站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系辽GC1x**、辽GCx**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名下。韩健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对被告韩健撤回起诉,并经本院准予。事故车辆辽GC1x**福田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殷某某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8480.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804.84元(24957.74+64.6+480+302.5),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86天),护理费9624元(14天×96.24元×2人+72天×96.24元),误工费5880(98天×60元),伤残赔偿金46531.2元(29082×10%×16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董某某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36903.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126.72元(17386.72+740),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86天),误工费5700元[(86天+28天)×50元],护理费8276.64元(96.24×86天),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及事故责任认定;2、二原告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二原告伤情、护理等级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4、护理人身份证,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5、保险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发票联、殷广玉户口本、公安局机读档案资料,证明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7、凌海市大凌河街凤和废品收购站证明,证明二原告工资及误工情况;8、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两份及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发生事故期间实际所有权人及车辆挂靠情况。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韩健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某某、董某某无责任。因韩健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辽GC1x**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故被告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误工工资证明,故护理人的误工工资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二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案情及实际需要,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酌定每人500元为宜。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殷某某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殷某某、董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2531.56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该部分应按照比例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82851.8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人民币74105.2元、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8746.6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事故中韩健负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殷某某人民币24374.84元(98480.04元-74105.2元),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8156.72元(36903.36元-18746.64元)。因以上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殷某某人民币24374.84元、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8156.72元,此款项抵顶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殷某某、董某某支付的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105.2元,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46.64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374.84元,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8156.72元;三、被告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某某人民币24374.84元,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8156.72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董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五、驳回原告殷某某、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