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锦荣与徐氏大豪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荣,徐氏大豪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319号原告周锦荣,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氏大豪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雪林,男,在徐氏大豪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锦荣诉被告陆某、被告徐氏大豪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现因工作需要,改由审判员杨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徐氏大豪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雪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荣诉称:2014年8月3日9时10分,陆某驾驶牌号为���xxxxx的轿车在青浦区胜利路进双盈路南30米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一被告系车牌号为沪xxx**轿车车主,第二被告是沪xxx**轿车的保险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409.1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026.40元(21,192元*17*10%)、误工费12,400(5个月*2,480元/月)、护理费4,040元(2个月*2,020元/月)、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60元、律师代理费5,000��。上述原告的损失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优先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34,807.50元(23,205元*15*10%)、护理费4,269元(57天*67元/天+450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增加诉讼请求为车辆维修费300元。被告徐氏大豪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陆某是公司聘用人员,事发时确系为我公司履行职务,是职务行为。同意承担本起事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840.03元,上述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仅认可医保部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车辆维修费不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9时10分,陆某驾驶牌号为沪xxx**的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胜利路进双盈路南约3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为周锦荣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又查明:事发时,陆某的驾驶证、沪xxx**的轿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xxx**的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0时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0时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陆某系第一被告聘用人员,是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道路交通��故,系职务行为。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840.03元。原告、第一被告对上述垫付的医疗费都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下列损失存在争议:一、原告支付医疗费6,409.10元、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31,840.03元,对上述两部分医疗费,原告、第一被告分别提供医疗费发票。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仅认可医保部分;原告、第一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误工费12,400元,原告提供劳务聘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证明、聘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聘用单位公章的原告工资签收单。第二被告对这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据其调查认为原告并没有工作,而是以种植蔬菜为生,但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一被告认同第二被告意见。三、车辆维修费300元,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第二被告认为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第一被告认同第二被告意见。四、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二被告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一被告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另,庭审中,第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第二被告未在法庭规定期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0,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第二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陆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陆某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故陆某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本院确认37,912.08元(已扣除伙食费337元);二、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为20,884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12,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4,269元,原告提供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清单及住院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21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420元;八、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就诊次数,酌情给予300元;十一、车辆维修费300元,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合计86,085.0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3,3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2,732.08元;十二、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840.03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27,840.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锦荣53,3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锦荣32,732.08元。���、原告周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氏大豪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27,84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1.20元,减半收取810.60元,由原告周锦荣负担162.50元,由被告徐氏大豪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4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霞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