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95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及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婚后争吵不断。原、被告的婚生子出生后也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夫妻间争吵不断。原告现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李某丙医药费及学费承担一半直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诉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除了双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这些事实属实,其余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也未存在夜不归宿的情况,只是因为被告和原告母亲之间的矛盾,引起了原、被告之间的一些误会,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证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初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沟通不畅及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时有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目前导致原、被告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缺乏良好的沟通,双方没有以积极的态度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在家庭生活中未能明白作为丈夫的角色,不能很好的与被告进行沟通,而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也未能充分考虑如何化解夫妻之间和婆媳之间的矛盾,未能尽心做到良好的沟通。婚姻家庭生活中,争吵不可避免,但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双方理应明白,和睦的家庭生活,和谐的夫妻关系不仅有利于双方,更有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都能从有利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考虑,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育婚生子的成长,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