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丽芹、孔小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刘英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王丽芹,孔小伟,孔新刚,刘英杰,周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代表人顾恩谭,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丽芹,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孔小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孔新刚,居民。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英杰,身份证号码371082199103286719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芳,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6日13时50分许,孔庆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达到报废标准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威石辅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十里夏家村西公路处,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刘英杰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石辅路由北南行相撞,致孔庆会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孔庆会被送至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853.78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庆会与被告刘英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85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22998元、丧葬费11596.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49348.2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英杰、周芳承担;并同意赔偿刘英杰、周芳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计2250元。被告刘英杰、周芳辩称,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该二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700元、施救费800元,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鲁K×××××号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因死者事发前前七年内均居住在十里夏家村,不属于荣成的城镇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本案死者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被告只认可5000元。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700元、丧葬费11596.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人3天。另查明,被告刘英杰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芳,被告周芳系刘英杰舅妈。孔庆会于2008年1月1日从东山镇办企业退休,其父亲孔宪淑、母亲王其香均已去世。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经审查系合理范围,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承担能力、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可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认可的城镇标准计算三人三天。因死者孔庆会生前于镇办企业退休,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予以支持。因原告之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刘英杰、周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英杰、周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原告王丽芹、孔小伟、孔新刚同意赔偿,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31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芹、孔小伟、孔新刚医疗费2853.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芹、孔小伟、孔新刚死亡赔偿金10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芹、孔小伟、孔新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芹、孔小伟、孔新刚死亡赔偿金210498元[(29222元×18年-105000元)×5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芹、孔小伟、孔新刚丧葬费11596.50元(23193元÷2);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芹、孔小伟、孔新刚交通费7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芹、孔小伟、孔新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0元(29222元÷365天×3人×3天×50%);八、原告王丽芹、孔小伟、孔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刘英杰、周芳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计250元。以上一至七项,共计33600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芹、孔小伟、孔新刚(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王丽芹、孔小伟、孔新刚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317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孔庆会实际退休前的年平均工资及退休后获得的该单位的补贴均不高于当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东山镇镇办职工退休证可以看出,孔庆会的退休时间为2008年1月1日,退休前孔庆会月工资为10l元,其他各项补贴为32.17元,每月领取的总额为133.17年,则每年领取的总额为133.17元/月乘以12个月=1598.04元,而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265元,可见在2008年之前孔庆会工资收入与城镇居民相差甚远。假设孔庆会死亡前从原单位领取了所谓的工资(实际上是内退的一点微薄的补贴),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退休证可以看出,2014年整年孔庆会从该企业领取了4173.6元的退休补贴,而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甚至连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11882元/年都达不到,原审法院仅仅以领取了一点微薄的补贴作为认定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二、根据孔庆会的户口性质及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生活收入来源方面考虑,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孔庆会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自退休后至事故发生前长达7年之久的时间里,一直居住在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十里夏家村,十里夏家也并不属于荣成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的收入,孔庆会生前收入保障还没超过农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过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决第四项中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210498元,改判为54438元。被上诉人王丽芹、孔小伟、孔新刚答辩称,孔庆会生前在荣成市东山养殖场工作33年并任副厂长,于2008年1月1日退休。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合理,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英杰、周芳均述称,孔庆会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同意原判决中除第四项以外的其他判决条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职业、主要收入与生活来源及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受害人通过相对较为稳定的务工收入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作为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主要收入与生活来源,即使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并居住于农村,根据死亡赔偿金的基本属性,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孔庆会虽系农村居民并居住于农村,但案件事实表明,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即在工厂务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后于2008年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一定的退休金,虽然其领取的退休金自2008年的1000余元到2014年的4000余元不等,数额相对不高,但不能否认的事实是其职业身份系退休工人、其收入来源相对稳定且逐年提高,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亦未以受害人收入的多寡作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抑或是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争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孔庆会收入少且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纪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