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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麦润心与李西梅、麦前德、麦远光继承纠纷2016民终183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西梅,麦某丙,麦润心,麦远光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梅,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继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麦某丙,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李西梅,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润心,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麦侣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审第三人:麦远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李西梅、麦某丙因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麦龙声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其母亲是麦某甲,父亲是麦某乙,妻子是李西梅,麦龙声与李西梅生育了儿子麦某丙。麦龙声死亡后,李西梅领取了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发的丧葬费17424元及抚恤金34848元。诉讼中,麦某甲明确表示本案中其需法院处理的是丧葬费17424元和抚恤金34848元。李西梅表示丧葬费已全部用于丧葬事宜,抚恤金已全部返还麦某甲,但李西梅未举证证实,且麦某甲对此予以否认。麦某乙表示,不参与丧葬费17424元和抚恤金34848元的分配,也不负担本案的费用。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社会保险部门在麦龙声死亡后核发的丧葬费17424元及抚恤金34848元均不属于遗产,李西梅主张上述丧葬费及抚恤金是遗产的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处理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鉴于麦某乙明确表示不参与上述款项的分割,故上述款项应由母亲麦某甲、妻子李西梅以及儿子麦某丙各占有三分之一(即17424元)。由于李西梅已全额领取了上述丧葬费及抚恤金,故李西梅应返还麦某甲17424元。麦某甲主张其生活困难要求多占抚恤金及丧葬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西梅虽然主张丧葬费已全部用完,抚恤金已返还麦某甲故不同意分割,但其未举证证实,且麦某甲亦予以否认,故对李西梅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麦某乙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麦某甲17424元;二、驳回麦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2元,由麦某甲负担1426元(已缴纳),李西梅236元。李西梅负担的受理费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判后,李西梅、麦某丙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规。违反了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在庭审中途追加诉求。二、原审法院对丧葬费、抚恤金的处理不当。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麦龙声的遗产,却又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麦某甲答辩称请求法院判定李西梅返还其抚恤金份额的多数,请求法院彻查丧葬费。原判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麦龙声的继承人获得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如何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社会保险部门在麦龙声死亡后核发的丧葬费17424元及抚恤金34848元不是麦龙声生前所得,因此不属于麦龙声的遗产。对于抚恤金,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应属于麦龙声的近亲属共同享有,麦龙声的父亲麦某乙明确表示不参与上述款项的分割,原审综合考虑各权利人的生活实际,判决李西梅、麦某甲、麦某丙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麦某甲主张多占抚恤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李西梅主张丧葬费已经全部用完,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且麦某甲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丧葬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李西梅、麦某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李西梅负担236元,由被上诉人麦某甲负担1426元。二审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李西梅、麦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生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聪颖邱穗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