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苏千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新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特31号申请人张新林,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张新林要求宣告苏千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苏千民,女,193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指定代理人李新君(系苏千民外甥),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申请人张新林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苏千民于2013年因脑血栓住院治疗,经治疗未痊愈,遗留严重后遗症,现在其思维、语言、行动等方面存在严重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为了行使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苏千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新林为苏千民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苏千民系申请人张新林的母亲,苏千民于2013年因患右侧丘脑出血、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等住院治疗,经治疗未痊愈,遗留严重的后遗症,现在其思维、语言、行动等方面存在严重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张新林提交的诊断证明、户口本、单位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苏千民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张新林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新林系被申请人苏千民的儿子,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苏千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新林为苏千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