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志国与周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国,周培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044号原告马志国,男,出生于1987年12月03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周培峰,男,出生于1989年10月24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马志国诉被告周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国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周培峰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0400元,下欠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甚至拒接电话。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周培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周培峰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0400元,下欠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培峰于本判决生效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培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乃奇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