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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869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桃源岭*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7********。被告:沈某甲,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村*组戴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6********。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由于文化背景及性格差异,原、被告少有共同语言,后发展为长期冷战,双方已接近三年没有夫妻生活。原告平时都在杭州工作,与被告少有交往,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2015年10月份双方曾共同到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沈某乙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答辩。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沈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方面原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和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一子一女。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晨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