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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德军、田飞虎与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小丘供销合作社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德军,田飞虎,铜川市耀州区小丘供销合作社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德军,男,194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飞虎,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小丘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耀州区小丘镇小丘街道。法定代表人席忠智,主任。上诉人田德军、田飞虎与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小丘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小丘供销社)物权纠纷一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耀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田德军、田飞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德军及田德军、田飞虎的委托代理人董尚荣,小丘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席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4年9月20日,田克让从马鸿勳处购买门房两间、厦房五间共计七间房屋,地基面积二分六厘。田德军、田飞虎诉称1957年田克让将上述房屋租赁于原耀县小丘镇鉄木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小丘鉄木业社),每月租金3元。1976年8月7日,小丘购销社通过与小丘鉄木业社房屋兑换的方式,取得该房屋。此后耀县小丘购销社一直使用上述房屋。小丘鉄木业社现已不存在,耀县小丘购销社更名为小丘供销社。2015年3月15日,田克让的继承人田德军、田飞虎要求小丘供销社返还房屋及地基。田克让的继承人自小丘供销社使用上述房屋起一直未向小丘供销社主张支付租金事项。2013年5月9日,小丘供销社将上述房屋门房两间拆除,并重新建起两间三层门面房。上述房屋中的五间厦房因年久失修,自然毁损,现由北邻马家占有使用。另查明,田克让女儿田爱芳;田德荣妻子侯兰英,田德荣四个子女,长子田秋虎、次子田进虎、三子田玉虎、女儿田玉珍;田德龙二子,长子田雪同、次子田高峰。以上人员均已书面放弃了本案争议房产的继承权。再查明,双方诉争房产宅基地系铜川市耀州区小丘镇小丘村集体所有。小丘供销社未在铜川市耀州区国土资源局耀州分局办理土地登记。田德军不是铜川市耀州区小丘镇小丘村村民。田飞虎系铜川市耀州区小丘镇小丘村村民,在本村已取得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小丘供销社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田德军、田飞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田德军、田飞虎能否请求小丘供销社赔偿房屋租金损失50000元;4、小丘供销社是否应返还田德军、田飞虎的房屋及院落。针对第一个焦点,小丘供销社以田德军、田飞虎起诉的耀州区小丘供销社名称错误为由,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经核实,田德军、田飞虎称名称错误系疏忽所致,并将被告更正为小丘供销社。小丘供销社也应诉答辩。本案争议的房产确系田德军、田飞虎与被告之间存在争议的房产,故小丘供销社是本案适格被告。针对第二个焦点,田德军、田飞虎请求小丘供销社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013年5月9日,小丘供销社拆除争议房屋,田德军、田飞虎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针对第三个焦点,田德军、田飞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田克让与小丘供销社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田德军、田飞虎在庭审中称争议房屋系田克让租赁给小丘鉄木业社,故二人请求小丘供销社给付50000元租赁费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针对第四个焦点,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房屋已经拆除,标的物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1954年9月20日,田克让从马鸿勳处购买的七间房屋,经过几十年的流转,上述诉争房屋在田德军、田飞虎起诉之前就自然朽坏或拆除,该房屋的所有权也随之消灭。田德军、田飞虎请求停止侵害、返还房屋,事实上已不可能。田德军、田飞虎要求小丘供销社赔偿损失200000元,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本案不予涉及。本案诉争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的拆除已灭失。田德军、田飞虎要求返还院落,实质是要求返还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田德军不是诉争宅基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农村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田飞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取得一处宅基地,无权取得第二处宅基地。综上所述,田德军、田飞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德军、田飞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田德军、田飞虎负担。田德军、田飞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祖遗房产所有权是清楚的,有1954年9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财政厅以及耀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契纸一份可以证明。小丘供销社历任主任及其他干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房屋被小丘鉄木业社租用,1976年后由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起诉时,争议房屋仍在,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9日拆毁房屋,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小丘供销社答辩称:涉案房屋与上诉人无关,同意执行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2、田德军、田飞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小丘供销社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关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契纸加盖有财政厅印章,但填写并不完整,没有财政厅长及副厅长的签名或者印章。不符合当时公文书证中机关首长签名或者加盖个人印章的形式要求。该契纸的真伪不明。1954年之后,我国经济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农村中,互助组、低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相继实现,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契纸并不能反映该房屋的权属变动情况。除了该契纸外,上诉人亦不能提供涉案房屋1954年之后曾依法登记的事实。故涉案房屋在1954年之后的权属变动情况不清楚。另一方面,一审查明涉案房屋所属的土地为小丘村集体所有,与上述房屋契纸所载内容相矛盾。可以证明1954年之后,涉案房屋所属的土地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否则该房屋所属土地目前不应为集体所有。小丘供销社取得涉案房屋是1976与小丘鉄木业社签订兑换协议后,用小丘供销社“街西头南边的一院九间大房、四间厦房共计283平方米,房屋原值7295.6元”兑换所得。其房屋来源具有合法依据。现涉案房屋中,门面房两间已经拆除,其他房屋已经自然朽坏,物权已经灭失。基于物权产生的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请求权,亦不存在。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基于物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所有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比如买卖、抛弃等物权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是以租赁合同关系主张返还原物,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债权。由此产生的返还房屋、赔偿损失,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田克让及其后人,一直生活在小丘镇小丘村。小丘鉄木业社与小丘供销社兑换房屋在当地应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时田克让本人仍在世。但自1976年兑换事实发生后,田克让及其后人并未向鉄木业社或者小丘供销社主张过权利。至上诉人起诉时,早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小丘供销社应否赔偿的问题。小丘供销社是通过兑换方式合法占有使用房屋,且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小丘供销社给付租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田德军、田飞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刘坤琪审判员  杨光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