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深华与佛山市三水区闽源建材有限公司、黄秋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闽源建材有限公司,黄秋生,杨深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碧英,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417。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深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516。委托代理人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闽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源公司)、黄秋生因与被上诉人杨深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闽源公司、黄秋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杨深华60951.58元;二、驳回杨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26元,由杨深华负担526元,由闽源公司、黄秋生共同负担300元。该款杨深华申请缓交,双方各自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闽源公司、黄秋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1.原审判决认定秋生砖厂有过错,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错误。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杨深华私自开电动车去做杂务,并且自己操作不当所致,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至少50%的责任。杨深华在该厂只是负责做一些除草、拾木柴、打扫厂区卫生以及清理淤泥等杂工,配置给其的工具只是扫把和装垃圾的小斗车。而当时厂里的电动车一共只有两三台,都是用于运砖,不可能配备给杨深华用于杂务。杨深华是事发当天私自将��动车开至厂区尽头做杂务的时候,没有关闭电动车,也没有挂空档的情况下,其不小心发动了电动车,车向前猛冲,导致其脚受伤。因此,杨深华受伤是其私自开动电动车,并且操作不慎所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闽源公司及黄秋生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05434.71元的一半外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7717.355元,由于闽源公司和黄秋生已经垫付了167852.72元,故无需要再向杨深华支付任何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闽源公司与黄秋生无需再向杨深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杨深华负担。被上诉人杨深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事发当日,并非杨深华私自开电动车去做杂务,也非自己操作不当所致。电动车是黄秋生本人同意的,且事发时杨深华是在从事自己的工作,因车辆本身的原因导致杨深华受伤。虽然杨深华对此事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主经还是车辆本身破旧简陋,缺乏安全防护措施,连基本的制动都没有,故由于闽源公司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闽源公司和黄秋生的全部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闽源公司、黄秋生应对案涉事故造成杨深华的损失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杨深华确实是在工作中被工作所用的电动车撞伤,从而导致本案损失的发生。由于双方对于电动车的取得以及具体使用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闽源公司和黄秋生不能证实杨深华私自使用电动车的情况下,根据杨深华的工作性质,以及��动车的权属及用途,本院认定,杨深华属于在向闽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合法使用该电动车。虽然如前所述,但杨深华作为在闽源公司工作多时的工作人员,其从事的也是其熟悉的业务,确实应如一审判决所述,在提供劳务期间应主动熟悉工作设备及工作坏境,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能做到这一点而受伤,故其对自身的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闽源公司的前身秋生砖厂作为电动车的所有者,其为杨深华提供的电动车缺乏安全防护设施,存在隐患,且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审判决结合双方的过错,判令闽源公司和黄秋生对杨深华的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闽源公司、黄秋生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51元,由佛山市三水区闽源建材有限公司、黄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金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