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山,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A*****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西侧中央隔离带缺口东侧时,撞上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左后侧,致孙某倒地受伤。李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在医院归案。同年9月12日,孙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车辆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及时发现并避让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三轮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驾驶三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破案后,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380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半左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A*****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西侧中央隔离带缺口东边时,撞上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左后侧,致孙某倒地受伤,李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在医院归案。同年9月12日,孙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车辆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及时发现并避让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三轮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驾驶三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媛人民陪审员 杨瑛人民陪审员 张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