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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和罗某等人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田富小学后面的路口接谢某丙,后在该路口与杨某甲、杨某丙因此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动手打架。被告人谢某甲用摩托车大锁将被害人杨某丙打伤。经鉴定,杨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及罗某等人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田富小学后面的路口因接送谢某丙与杨某甲、杨某丙发生口角,随后双方扭打。被告人谢某甲用摩托车大锁击中被害人杨某丙的头部,致杨某丙鼻骨、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谢某甲赔偿了杨某丙9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谢某乙、罗某、杨某甲就、杨某乙、谢某丙、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甲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