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57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打工。2016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朋友赵某、郭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城花园7号楼2单元602室酒后打算到KTV唱歌,因郭某拒绝参加,被告人李某在劝郭某参加时与赵某发生口角,遂持餐桌上一只瓷碗砸向赵某面部,致赵某面部创口及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2月5日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西郊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美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