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民终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与于建龙、杨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建龙,杨雪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碑林区政府办公楼21层。负责人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龙,男,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平,男,生于1982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永丰镇街西村杨岭组。上诉人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建龙、杨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杨雪平驾驶陕A638**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四皓街道办事处连河村董村组路段时,与原告于建龙驾驶的无号牌���山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于建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于建龙受伤后在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52778.25元,被告杨雪平支付44800元。洛南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雪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建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于建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建龙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于建龙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应属十级;二、被鉴定人于建龙后续需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2500元至16000元,本次鉴定原告于建龙支付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原告于建龙与被告杨雪平达成赔偿协议,由被��杨雪平一次性赔偿原告4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雪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于建龙2014年1月1日与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3年用工合同,日平均工资为250余元。又查明,原告于建龙父亲,生于1941年5月18日,农民。于建龙姊妹3人。原审认为,被告杨雪平与原告于建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致于建龙受伤。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雪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建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出,原告于建龙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于建龙户口虽为农村居民,但几年��一直在福建打工,并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有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故原告于建龙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出原告于建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误工无持续误工证明不应按评残前一日计算误工天数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于建龙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180天计算。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参照原告于建龙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日平均收入250元计算。原告于建龙的损失经依法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为52778.25元;2、误工费酌情按180天,结合原告于建龙打工收入每天250元计算为45000元,原告要求66560元不予满足;3、护理费按住院42天,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3360元;4、交通费按票据审核确定为28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2天,每天30元��算为1260元;6、营养费按住院42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84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4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按票据确定为600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核定为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建龙父亲74岁,按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7252元计算6年,按其兄妹三人分担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450.4元;11、鉴定费按票据为1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69903.45元。鉴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雪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建龙: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45000元;3、护理费3360元;4、交通费282.8元;5、车辆修理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4873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4元,计109425.2元。其余损失60478.25元应由被告杨雪平按事故责任赔偿70%,鉴于原告于建龙与被告杨雪平达成赔偿42000元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雪平原告支付的44800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退还给被告杨雪平。原告于建龙的其余由其自负。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建龙各项损失109425.24元;(被告杨雪平支付原告于建龙治疗费44800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退还给被告杨雪平);二、由被告杨雪平赔偿原告于建龙损失42000元。宣判后,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服,以于建龙为农业户口,住址为洛南县四皓街道办事处连河村董村组。一审法院在无完税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于建龙误工损失45000元,有失公允;于建龙无法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存在稳定收入来源合法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于建龙十级伤残参照城镇标准,赔偿48732元,增加了上诉人损失。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于建龙答辫称,有证据证明答辫人在城镇务工,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伤残赔偿参照城镇标准正确。答辫人受伤后造成误工,误工费应当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于建龙向法庭提交洛南县四皓街道办事处连河村委会、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厦门至西安、西安至商洛机票、车票等证据,用于证明于建龙在厦门打工和误工损失情况。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除洛南县四皓街道办事处连河村委会证明外,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于建龙提供的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与一审采用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于建龙虽为农业户口,家庭住址也是在农村。但是,于建龙从2014年1月1日起便在福建务工,并且以其务工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建龙长期在城镇务工并有稳定收入的事实,有其与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受害前7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以证实。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以于建龙收入无完税证明抗辫,理由不足。于建龙身为农民工,以劳动取得报酬,于建龙受伤后因治疗伤情未到工作单位上班,造成误工,误工期间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致使其收入减少。于建龙的误工损失,有公司证明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于建龙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判决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45000元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正 莉审 判 员 叶 军代理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晓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