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延伟与山东蓝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瑞众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延伟,山东瑞众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滨州市蓝硅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伟,女,1979年l2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分水岭小学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金魁,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众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家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蓝硅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新海,董事长。上诉人刘延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蓝硅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蓝硅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瑞众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简称瑞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2562-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原审法院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了解的情况,已有多名山东瑞众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到该大队报案,且该大队已就山东瑞众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投资者情况进行统计,正在进行下一步处理,因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延伟的起诉。上诉人刘延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涉嫌刑事犯罪,在公安机关并无立案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从公安机关了解到部分投资者存在反映担保人经济情况为由,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蓝硅公司系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出借款项,借款人使用借款用于实体项目,双方均不涉及经济犯罪。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经济纠纷中涉嫌经济犯罪无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天桥区公安机关已对被上诉人(本案担保人)瑞众公司的投资情况进行统计,案由是经济犯罪,但至原审裁定发出之日,尚无公安机关的立案受理通知或涉嫌经济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原审法院认定涉嫌经济犯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即使原审法院认为瑞众公司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如果案涉经济犯罪,需以刑事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应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将涉嫌经济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待刑事案件审结后确定是否恢复审理。现原审法院的驳回裁定无疑是将上诉人陷入权利无法救济的尴尬境地。即使瑞众公司经公安机关认定其民间借贷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也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瑞众公司、蓝硅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延伟与被上诉人蓝硅公司签订协议后,三次向蓝硅公司投资45万元,上诉人并与被上诉人瑞众公司签订投资担保合同,由瑞众公司提供担保,因二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刘延伟诉至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借款人为蓝硅公司,而其他投资者反映到公安机关涉嫌经济犯罪的仅是担保人瑞众公司,且公安机关目前并未立案调查。因此,在本案主债务人无证据证明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延伟的起诉,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刘延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担保人瑞众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刘延伟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2562-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高希亮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